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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肖元新与陈鸣、金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元新,陈鸣,金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肖元新,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执行人陈鸣,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执行人金燕,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肖元新与被告陈鸣、金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46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肖元新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鸣、金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款5902元,未实现债权37488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已由本院执行拘留,其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处置,其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279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韦湘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