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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莫介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莫介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5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四区广场路2号。负责人:陈耀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亨留,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富尹,该支行职员。被告:莫介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被告莫介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富尹,被告莫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称,被告莫介岳于2008年6月16日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7,用于其他消费业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于2010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取现、持卡消费以及透支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欠款合计1441917.91元。被告只偿还了部分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共1406754.86元,最长透支期间超过320天,期间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9380.35元,利息4375.67元,滞纳金1490.21元,合计35246.23元给原告(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4月25日止,其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被告莫介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莫介岳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后,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申领人”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62×××97)。被告激活信用卡使用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莫介岳又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9380.35元,利息4375.67元,滞纳金1490.21元,合计35246.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信用卡纠纷,其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应当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莫介岳偿还透支本金及按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介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本金29380.35元,利息4375.67元,滞纳金1490.21元,合计35246.23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上述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莫介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岑 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