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盛世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海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盛世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海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897号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邓保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海洋,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广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玉莉(2016)宁0381民初897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撤诉,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