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戴金花与王祥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花,王祥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65号原告戴金花。委托代理人陆启明,宿迁市宿城区洋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该公司员工。原告戴金花诉被告王祥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明、被告王祥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花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宿迁市洋河新区酒家中路苏州银行处与被告王祥录驾驶的苏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原告的损伤未获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8356.06元(医疗费90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王祥录赔偿原告2724.56元(鉴定费1415.56元、清障费190元、保全费102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祥录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因此,原告亦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损伤是由案外人胡紫薇造成的,与被告王祥录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0时15分许,原告戴金花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祥录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案外人胡紫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家路苏州银行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戴金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王祥录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金花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3.37%,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戴金花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因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查明案件事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另查明:被告王祥录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2015年江苏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清障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洋河镇大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常住地为城镇,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戴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现原告主张7847.6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15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90天×7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5400元(90天×6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738.4元元(37173元/年×8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的主张并不过高,予以支持。8、清障运输费,原告主张190元,有相应的施救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9017.66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38288.4元。原告戴金花的损害后果,系本次事故造成,但无法确定原被告及胡紫薇之间的责任大小,且胡紫薇驾驶电动自行车,因此,原告的损失仍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7306元(9017.66元+38288.4元,取整数)。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因此对于原告的清障运输费由被告王祥录承担95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金花47306元;二、被告王祥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金花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鉴定费1514.5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740.56元,由原告戴金花负担1370.28元,由被告王祥录负担137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