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来到本县河东镇联岭村李某某家,撬开防盗网进入李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200元及黄金十字架1个、仿制品手镯1个。经五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十字架和仿制品手镯合计价值人民币1082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所盗物品已返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文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晓宇审判员 钟伟萍审判员 周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拥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