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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向茂安与刘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茂安,刘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18号原告向茂安,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刘家兵,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向茂安与被告刘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家兵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琳、人民陪审员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茂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茂安诉称,2014年3月12日,刘家兵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据,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家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刘家兵向向茂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茂安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圆整)。借款期限(2014年3月12日-2014年7月12)月息3分”。向茂安在庭审中陈述,出具借条当日,向茂安向刘家兵支付现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刘家兵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向茂安、刘家兵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家兵出据向原告向茂安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届满后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向茂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向茂安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向茂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