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先诉被告陈思维、陈思雯、杨再娇、杨悦、华坪县荣将镇永久车行、华坪县公安局、华坪县交通运输局、陈显祥、关友芬、杨文松、杨文艳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先,陈思雯,陈思维,陈显祥,杨再娇,杨文松,杨悦,关有芬,华坪县荣将镇永久车行,华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华坪县公安局,华坪县交通运输局,杨文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258号原告张会先,女,傈僳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委托代理人邱琼,女,四川民慷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男,四川民慷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思雯,女,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在校学生。被告陈思维,女,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在校学生。被告陈显祥,男,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系陈思雯、陈思维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勇,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再娇,女,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在校学生。被告杨文松,男,云南省华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系杨再娇法法定代理人。被告杨悦,女,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在校学生。被告关有芬,女,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中专文化,无业,系杨悦法定代理人。被告华坪县荣将镇永久车行。经营者罗洪军,男,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周北君,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负责人韩芝怀。委托代理人郭华,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坪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李云川,华坪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代祥,华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华坪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福雄。委托代理人徐浩桔,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文艳,女,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高中文化,务农,系陈思雯、陈思维母亲。上列当事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经原告张会先申请追加华坪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经被告华坪县荣将镇永久车行申请追加杨文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思雯、陈思维、杨再娇、杨悦四人骑行四轮自行车沿一级公路从华坪方向驶往丽攀高速华坪收费站方向,14时许,当车行驶至一级公路K6+700米处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思雯、陈思维、杨再娇、杨悦四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故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陈思雯、陈思维、杨再娇、杨悦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16811.24元、残疾赔偿金196821.9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61281元、残疾器具费22000元、后期卫生用品费168000元、护理依赖费846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鉴定费4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6320元、住院期间卫生费1402.10元,以上合计1696579.84元;2、被告永久车行在车辆管理人过错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判令华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华坪县公安局、华坪县交通运输局在管理人过错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思雯、陈思维、杨再娇、杨悦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陈显祥、杨文松、关友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横穿公路也有责任,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我们已经垫付了118437.53元的费用应当进行扣减,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华坪县荣将镇永久车行辩称:我车行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是合法经营,我车行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原告的受伤与我车行出租自行车给被告杨文艳的行为没有因果联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车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辩称:事故发生在华坪至荣将的一级公路上,我大队对该公路路段没有管辖权,我大队隶属于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只承担全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此次事故的发生与我大队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该路段并未禁止非机动车通行。故此,我大队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坪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能,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故我局不能作为被告;该事故的发生经认定了主次责任,双方行为人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故该事故有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来确定和追究具体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我局没有管理上的过错,也无执法过错,更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联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坪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不是车辆行驶上路的行政管理部门,自行车租赁也不是我局的许可经营范围,我局也不是侵害的直接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文艳辩称:我租车的时候四个孩子是在场的,也说了四个小孩要骑车。车辆是事故发生以后才鉴定的。请法院公正判决。庭审中,双方围绕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健康损失是否应当的得到赔偿、双方是否有过错等焦点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派出所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复印件各一份;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华坪县医院住院病历各一组;4、住院费发票、门诊医药费票据、药店购买药物票据、救护车使用发票一组;5、护理费收条4张;6、食宿费、车费票据一组;7、购买卫生用品票据一组;8、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票据;9、夫妻关系证明原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及受伤后的住院及费用情况。经被告陈显祥、杨文松、关友芬、杨文艳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8、9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意见,这些费用几被告也出了钱;经被告华坪县荣将镇永久车行质证认为:对护理费票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费用由法院核算;被告华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华坪县公安局、华坪县交通运输局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显祥、杨文松、关友芬、杨文艳提交医疗费、伙食费票据一组,金额共计116252.53元,拟证明已经支付的费用。经质证,除伙食费票据外原告对其它证据无意见;被告华坪县荣将镇永久车行、华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华坪县公安局、华坪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上证证据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坪县荣将镇永久车行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系合法经营。经原告质证无意见;经被告陈显祥、杨文松、关友芬质证,认为该营业执照是事发后补办的;其它被告不发表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示云交人[2009]613号文件及《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与其余被告均无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坪县公安局、华坪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思雯、陈思维系被告陈显祥与杨文艳之女,被告杨再娇、杨悦系被告陈显祥与杨文艳之侄女。2015年7月15日,杨文艳在华坪县荣将镇永久车行租赁了奥威特牌四人自行车一辆,14时许,被告陈思雯、陈思维、杨再娇、杨悦四人骑行该四轮自行车沿一级公路从华坪方向驶往丽攀高速华坪收费站方向,当车行驶至一级公路K6+700米处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张会先相撞,造成张会先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思雯、陈思维、杨再娇、杨悦四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会先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196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支付医疗费用222287.97元,其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残疾用具费用评估为11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0元,医疗卫生用品费评定为700元/月。时限为终身,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后被告陈显祥、杨文松、关友芬共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16252.53元。另查明,原告现年71岁,系城镇户口,没有被抚养的子女,也无被赡养的老人。因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故此,原告以健康权纠纷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四被告陈思雯、陈思维、杨再娇、杨悦均系未成年人,在没有家长监护的情况下,骑自行车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双方均有责任,四被告陈思雯、陈思维、杨再娇、杨悦应当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222287.97元、残疾赔偿金196821.9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0968元(196天×79元/天×2人)、残疾器具费5500元(1100元/次×5次)、后期卫生用品费75600元(700元/月×12月/年×9年)、终身护理依赖费162000元(1500元/月×12月/年×9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96天×50元/天)、鉴定费4380元、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住院期间卫生费1402.1元。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暂不予以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原告所诉称的被扶养人为其丈夫,因已有四个成年子女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43923.6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已支持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再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认定为713759.97元。以上费用由四被告陈思雯、陈思维、杨再娇、杨悦共同承担499631.98元(713759.97元×70%),扣除该四被告已经支付的116252.53元,剩余383379.45元,平均每人承担95844.86元(383379.45元÷4人);原告自行承担214127.99元(713759.97元×30%)。被告华坪县荣将镇永久车行因合法经营,与此次事故的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是侵权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华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华坪县公安局、华坪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属于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与此次事故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不是由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的,该三被告也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故此,该三被告也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文艳善意租车给陈思雯、陈思维、杨再娇、杨悦骑行,其中两人是其子女,杨文艳在此次事故中有监护的职责,原告未主张被告杨文艳承担责任,杨文艳作为陈思雯、陈思维的监护人不再另行单独承担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思雯、陈思维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陈显祥、被告杨再娇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文松、被告杨悦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关友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会先的各项损失费用383379.45元。二、驳回原告张会先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9元由原告张会先承担8849元,被告陈显祥、杨文松、关友芬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华春审 判 员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吴宗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如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