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执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杨炳泉与施祖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炳泉,施祖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30执626号申请执行人杨炳泉,男,194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祖平,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炳泉与被执行人施祖平(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60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忠平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