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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韩世国诉刘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国,刘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韩世国诉被告刘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425民初215号原告:韩世国,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刘建设,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韩世国诉被告刘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设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国诉称:2011年7月29日(农历6月29日),被告刘建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3年5月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建设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刘建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世国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月息0.03元),今借人刘建设,古历2011年6月2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万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是其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世国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安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