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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夏山银与彭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山银,彭泽东,重庆捷星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762号原告夏山银,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泽东,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重庆捷星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唐路2号8层615室,组织机构代码79585548-2。法定代表人晏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世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莉华,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山银与被告彭泽东、重庆捷星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星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惠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章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山银委托代理人唐沙沙、被告彭泽东、被告捷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世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山银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彭泽东驾驶渝A07W**号车辆行至虎曾公路加油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泽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首先在重庆市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5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5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续医费12000元,左下肢血栓治疗建议按实际支付计算。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3.6元(原告自己垫付的费用),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5386.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749.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2210.1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车方90%、行人1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A07W**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要求非医保金额扣除20%。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泽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公司的驾驶员,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捷星达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A07W**是属于本公司所有,彭泽东是公司的驾驶员,事故时是履行职务,事故赔偿责任由捷星达公司承担。事故后,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费及门诊费51422.3元,其中本公司垫付了3699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中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捷星达公司系渝A07W**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2015年9月17日10时36分,捷星达公司驾驶员即被告彭泽东驾驶渝A07W**号车辆行驶至虎曾公路加油站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夏山银相撞,造成夏山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沙坪坝区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泽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山银负次要责任。夏山银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3、左侧耻骨上肢骨折;4、左侧股总、股浅、股深及腘静脉血栓;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肝小囊肿。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三角巾悬吊左上肢,禁止左上肢负重4-6周;3、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访左锁骨、左肋骨及左耻骨骨折愈合情况。夏山银在该院产生医疗费22198.7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5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1、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车祸伤: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2、卧床休息,抬高患肢,活动时穿弹力袜,院外继续治疗;2、出院带药…。原告该次住院期间产生费用19599.4元,门诊治疗费、药品费8648元。上述费用中,原告垫付了14423.6元,被告捷星达公司垫付36022.5元。2015年12月2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夏山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夏山银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夏山银左下肢血栓治疗建议按实际支付费用计算。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垫付。又查明,原告自2012年5月29日起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发生事故前从事清洁工工作。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居住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捷星达公司作为渝A07W**车辆所有人和运行利益享有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彭泽东系捷星达公司的驾驶员,事故时属履行职务期间,故彭泽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捷星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确认,原告伤后产生的门诊费用及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50446.1元,续医费12000元已由相应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主张1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2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其主张42749.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相应的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每月16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结合医嘱情况,认定其误工时间60日,误工费为3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5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及彭泽东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主张2000元。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50446.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2749.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16846元。上述费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2749.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51449.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4046.1元,扣除捷星达公司应负担的医疗费(50446.1元-10000元)的80%及20%非医保用费用6471.38元后,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47574.72元,另6471.38元及鉴定费1350元的80%及1080元由捷星达公司赔偿。因捷星达公司已垫付费用36022.5元,为减少诉累,其多垫付的28471.12元可在人保重庆分公司赔付款47574.72元中扣除,故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直接支付原告19103.6元,捷星达公司与人保重庆分公司之间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山银6144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夏山银47574.72元,扣除重庆捷星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多垫付的28471.12元后,直接支付原告19103.6元;三、驳回原告夏山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12元,被告重庆捷星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849元(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惠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