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聂润秀与钟小华、上高县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润秀,钟小华,上高县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65号原告:聂润秀,女,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刘金生,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小华,男,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上高县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南港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5996871-1。法定代表人:陈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茂玲,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敖阳街道学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9215115-4。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聂润秀诉被告钟小华、上高县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生,被告钟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永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茂玲、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钟小华驾驶赣C×××××自卸低速货车从上高驶往徐家渡前往湖南收购废品,行至上高县芦州乡田溪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上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踝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撕裂性骨折,4、头皮血肿,5、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160天后带伤出院,2014年9月15日根据上高县交警队委托在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天,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其后,上高县交警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无结果,2015年5月期间原告伤情复发,又多次进行治疗,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钟小华仅支付了4万多元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一直未赔偿。被告钟小华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永顺公司名下,被告永顺公司系该车法定的所有人,赣C×××××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做出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钟小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132857.43元,被告永顺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另因原告受伤严重,左腿受伤有坏损的可能,若发生重大医疗,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钟小华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2、被告钟小华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和钟小华应承担的部分予以退还。3、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15元一天计算;营养费应遵医嘱,若医嘱上存在应按10元一天计算;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钟小华承担50%。5、摩托车损失应该有定损单。被告永顺公司辩称:赣C×××××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我公司,但实际经营人、使用人不是我公司,2013年3月20日钟小华在我公司购买了该货车,为了便于购买保险,税收等各种规费之需,车辆仍由钟小华实际控制使用,我公司仅是依合同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为钟小华提供服务,该协议为委托协议,我公司对该车辆收益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并非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待审核相关证据后确认答辩人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及理赔的数额。2、原告所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该依法驳回其起诉。3、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原告所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4、原告所诉误工费的天数过长,适用标准过高。5、原告所诉护理费适用标准过高。6、被抚养人易平香事发时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其他被抚养人可能超过了法律限额的规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8、伤残等级由于原告不配合保险公司的调查核实,答辩人已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9、电动车损失应交答辩人定损或委托鉴定机构评估鉴定损失。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7时10分许,钟小华驾驶赣C×××××自卸低速货车从上高驶往徐家渡前往湖南收购废品,行至上高县芦州乡田溪村路段时,与从左侧田溪村驶出的聂润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聂润秀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9日,住院160天,经上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踝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撕裂性骨折,4、头皮血肿,5、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该次住院发生医疗费56314.05元,挂号、检查等门诊费用508元,救护车费用120元。2014年9月11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聂润秀的损伤、伤残情况等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该鉴定中心得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聂润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者的医疗费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评定在8000元内,其误工损失日评定在210天为宜。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200元。2014年3月22日,因原告病情需要,上高县人民医院请上级医生手术治疗,发生劳务费3000元。本案车辆赣C×××××货车登记在被告永顺公司名下,被告钟小华与被告永顺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书,钟小华将赣C×××××货车挂靠在永顺公司上牌落户。赣C×××××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聂润秀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三个子女,女儿易淑琴2001年2月26日生,女儿易星雅2010年3月24日生,儿子易晨辉2011年11月25日生。聂润秀父亲聂贡华1951年4月10日生,母亲易平香1956年7月4日生,聂润秀父母共育有两个女儿,长女聂润秀和此女聂香秀。钟小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642.0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轮椅费发票、户口本、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小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聂润秀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出院,2014年9月11日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3日因伤情反复又入院治疗,因此,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一、医疗费60650.05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发票56314.05元、门诊费发票508元、救护车费用120元,其中医疗费用56822.05元本院予以认可,救护车费用120元作为交通费予以认可,请上级医生就诊的3000元劳务费,确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二、伤残赔偿金20234元,符合法律规定,后经当事人协商,原告同意在该部分减少500元,因此伤残赔偿金19734元,本院予以认可。三、误工费,根据庭审期间原告所述,其受伤前在上高裕盛鞋厂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月,被告亦同意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误工标准按照73.3元/天(2200元/月÷30天)计算。根据医嘱误工时间计算为250天(160天+3个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日评定在210天,原告诉请按照210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5393元(73.3元/天×210天)。四、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员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因此护理费计算为11367元(25931元/年÷365天×1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800元(30元/天×160天)。六、营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计算为3200元(20元/天×160天)。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易晨辉生活费计算为5661元(7548元/年×15年÷2人×10%),被扶养人易星雅生活费计算为5283.6元(7548元/年×14年÷2人×10%),被扶养人易淑琴生活费计算为1887元(7548元/年×5年÷2人×10%),被扶养人聂贡华生活费6415.8元(7548元/年×17年÷2人×10%),原告母亲易平香尚未满60周岁,亦未向本院提供其需扶养的证明,因此,本院对易平香的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为1509.6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因此本院对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总计为19247.4元。八、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九、法医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500元。十一、轮椅费38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确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十二、摩托车损失20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47763.45元,因赣C×××××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8741.4元,在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医疗费用62822.05元、鉴定费1200元以及上级医生的劳务费3000元,共计67022.05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外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事故中原告聂润秀与被告钟小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钟小华在交强险外应向原告聂润秀赔偿33511.03元。赣C×××××货车挂靠在被告永顺汽车公司名下,因此,被告永顺汽车公司与被告钟小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钟小华已向原告支付的48642.05元,在扣除其应担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聂润秀赔偿80741.4元;二、被告钟小华向原告聂润秀赔偿33511.03元,钟小华已经支付的48642.05元在扣除其应担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聂润秀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钟小华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48账户上,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在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