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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他人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迁安市徐流营中学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处理情况不当摔倒,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有酒后反应,当日21时30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黄某的血样。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4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健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