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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锁春与高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锁春,高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497号原告王锁春。委托代理人徐国富,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俊。原告王锁春与被告高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锁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富,被告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锁春诉称,2014下半年,被告找原告帮其���电力杆洞,原告在西岗坝头排按被告的要求把洞挖好并将电力杆运至指定地点,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竖杆,过了六七天有人骑车撞到路边的电力杆造成伤害,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私自扣除了原告的工资19000元。被告未及时竖杆造车他人伤害,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扣除原告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人民币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俊辩称,被告将运电力杆及挖洞的工作转包给原告,总工程量为63300元,已向原告支付44300元,尚欠工程款19000元是事实。因原告未按照被告的意思摆放电力杆造成他人受伤,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伤者姚秀英医疗费及误工费19000元,另被告因处理此次事故造成误工也产生一些损失,故被告扣了19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合情合理���即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口头联系原告让原告带人在金坛坝头排、上溪圩帮被告运送电力杆并提供开挖电力杆洞的劳务,总工程劳务费用633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43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除扣除的19000元,其他款项已结清。因被告拖欠余欠款项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俊向原告王锁春出具付款协议,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存在劳务关系,且该劳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双方发包承包关系的工程款,因原告仅提供劳务,并未在提供劳务时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任何材料,双方关系不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故被��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将电力杆摆放在路边造成他人受伤,原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便处理,被告擅自扣除19000元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人民币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锁春劳务费人民币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7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