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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海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被上诉人王海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房静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0时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双方约定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5年3月19日19时10分许,原告王海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魏家营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崔建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崔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海明与崔建平承担同等责任。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该车实际损失205489元。原告王海明支付价格鉴定费5110元、施救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王海明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王海明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王海明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海明从房静处购买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房静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一审法院认为,房静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王海明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5489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系受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做出的鉴定结论,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系经河北省物价局批准成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主张,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施救费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明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虽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同意房静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海明,故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王海明。因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海明与崔建平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自向原告王海明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姚庆锐理赔款211399元(205489元+5110元+800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海明保险理赔款211399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由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王海明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王海明。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应按50%承担其自身车辆损失,剩余50%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故一审判决我司赔偿其全部损失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评估前未通知我司,剥夺了我司知情权,程序不合法且评估金额过高,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3.被上诉人未提交该车的修理发票,不能证明修理该车的实际费用,且评估金额中均含有税金应扣除增值税17%。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时,被上诉人王海明提交了五张配件和修理费发票,证明其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无不妥,故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海明的全部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主张公估车辆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王海明二审时提交的配件和修理费发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扣除17%的增值税额于法无据。公估费是确定损失程度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