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张海洋、廖家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张海洋,廖家连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8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98070186。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洋,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廖家连,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张海洋、廖家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洋、廖家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诉称:原告系粤XX号车辆的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2013年6月12日,张海洋驾驶赣XX号车辆在中山市沙溪镇兴工道加荣制衣厂对开路段与卢金月驾驶的粤XX号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致使粤XX号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粤XX号车辆的损失为85151元,因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所有人刘锦���向原告索赔。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进行结算,并向刘锦志赔偿73109.86元保险金。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张海洋应承担60205.7元的赔偿责任【计算方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由其承担70%的责任,即2000元+(85151元2000元)×70%=60205.7元】。原告认为,张海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赔付保险金给粤X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后,有权向张海洋进行追偿。廖家连系赣XX号车辆的保险责任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0205.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张���洋身份证复印件;2.粤XX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3.赣XX号车辆登记信息;4.机动车保险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车辆维修费发票;7.“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特种转账凭证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8.律师函、快递单底单及快递单退件。被告张海洋、廖家连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刘锦志为其所有的粤XX号车辆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人保中山分公司向刘锦志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廖家连是赣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辆保险。2013年6月12日,张海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XX号车辆(载肖理平)由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南路方向往岗背村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兴工道加荣制衣厂对开路段时,遇迎向由卢金月驾驶的粤XX号轿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张海洋及肖理平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金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理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XX号车辆的车主刘锦志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报案,经人保中山分公司核定,粤XX号车辆的损失为85151元,刘锦志按照该价格对该车辆进行了修复并且支付了维修费,取得维修费发票。后刘锦志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理赔,人保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刘锦志赔付了73109.86元。收到赔偿款后,刘锦志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中山分公司,并授权人保中山分公司以其名义或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后人保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张海洋发出律师函,要求张海洋向其支付前述款项中的60205.7元,该律师函于同年12月23日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人保中山分公司因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刘锦志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XX号车辆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人保中山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中山分公司向刘锦志支付了保险赔款7310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有权在其已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张海洋和卢金月对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其中,张海洋承担主要责任,卢金月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卢金月驾驶的刘锦志名下的粤XX号车辆的损失85151元,其中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应由张海洋驾驶的赣XX号车辆的交强险公司承担,但因该车辆并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2000元应由张海洋、廖家连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剩余的831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赣XX号车辆一方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58205.7元(83151元×70%=58205.7元)】,粤XX号一方车辆应对该部分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由上述规定可知,廖家连是涉案的赣XX号车辆的车主,其对该车辆的管理和使用负有谨慎义务。其将车辆交付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海洋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张海洋和廖家连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海洋应当对58205.7元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6564.56元(58205.7元×80%=46564.56元)】,廖家连应当对58205.7元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641.14元(58205.7元×20%=11641.14元)】。另,人保中山分公司要求张海洋、廖家连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张海洋、廖家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洋、廖家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张海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6564.56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被告廖家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1641.14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海洋负担1043元,被告廖家连负担261元(被告张海洋和廖家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