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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于安徽省定远县,初���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4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17日与合肥德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彩虹大道白庙村马沟���段人工劳务、清工工作。施工期间,被告人刘某共拖欠叶某、姬某等46名工人工资款241635元,并逃匿外地,经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案发后,合肥德基劳务有限公司替被告人刘某先行垫付工人工资149076.94元,后被告人刘某筹措资金15万元,将其拖欠的剩余工人工资92558.06全额付清。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施工合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合肥德基劳务有限公司在泗县承建彩虹大道白庙村马沟东段道路工程,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17日与合肥德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彩虹大道二标段人工劳务、清工工作。施工期间,被告人刘某共拖欠叶某、姬某、孙某等46名工人工资款241635元,并逃匿外地,经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因合肥德基劳务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人刘某部分工程款,经泗县住建委协调,2015年3月23日,合肥德基劳务有限公司先行发放工人工资149076.94元。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18日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通过邵正霞银行卡向泗县彩虹大道项目部转入15万元,将其拖欠的剩余工人工资92558.06全额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限期整改审批表、责令改正决定书等调查材料、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人雷某、叶某、姬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能力支付却以逃匿方法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已经支付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