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北京东兴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王拥华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兴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拥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2715号原告北京东兴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2号楼27层27H。法定代表人贾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吉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北京东兴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员。被告王拥华,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东兴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拥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吉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6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支持了被告部分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款项计21626.45元,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工资已全部支付,被告系恶意不辞而别,所以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入职原告担任北京区OTC业务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最后出勤至2015年7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同仁堂连锁总部出具《告知函》,称原告人员变动,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原OTC已于2015年7月15日辞去职务,不再负责原工作。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旷工通知书》,内容为:“王拥华:你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已无故旷工十八天,依据劳动合同中第十条规定,你已属于旷工,你已属于自愿与本公司解决劳动关系,请你收到此旷工通知书后,一周内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逾期不来后果自负。”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7月14日发出的《关于北京区未参会警告通知》和于同年7月23日发出的《通知》。其中,《劳动合同书》共6页分3张;《关于北京区未参会警告通知》称被告等人未参加2015年7月13日晨会,按公司考勤规定按旷工一日处理;《通知》称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今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而无故不到岗,按公司规定已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劳动合同书》第1张和第3张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中间载有旷工管理制度的第2张内容的真实性,认为系原告变造而成,同时称并未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就工资标准,被告称每月分为保底和提成,金额不固定,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提交了其名下账户对账单,以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原告对于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3874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期间工资一千三百零七元一角三分;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零三百一十九元三角二分;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告知函》、《旷工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关于北京区未参会警告通知》、《通知》、账户对账单、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3874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同仁堂连锁总部出具《告知函》,称被告已于2015年7月15日辞去职务,后又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旷工通知书》,称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无故旷工。原告的该等行为自相矛盾、逻辑混乱,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旷工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合法事由,其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6月30日,其最后出勤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13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亦称其月工资标准不固定,故本院依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作为计算上述赔偿金和工资的基数。经计算,仲裁裁决的工资和赔偿金金额均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东兴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的工资一千三百零七元一角三分。二、原告北京东兴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拥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零三百一十九元三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北京东兴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东兴堂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