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华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帅高,林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073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8029054G)。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弄*号、惊驾路680、688、696号、汉德城公寓1、2、3号。代表人:焦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震宇、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4666X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帅高。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61268330P)。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帅高。被告:宁波华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盛岙村庙横头**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黄帅高。被告:黄帅高。被告:林芳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华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帅高、林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2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83406.4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1000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xx号(xx-xx)(xx-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4)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原告有权就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xx号(xx-xx)(xx-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4)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华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帅高、林芳芳对第一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二、借款金额:5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5.528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3月2日五、借款用途:支付货款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xx号(xx-xx)(xx-xx)、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xx号(xx-xx)(xx-xx)的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9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华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帅高、林芳芳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涉案债权七、还款期限:2016年3月2日八、还款情况:到期未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复利83406.47元十、其它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91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用。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就可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华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帅高、林芳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83406.4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102C110201500064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xx号xx-xx,xx-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4)第xx号]、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xx号xx-xx,xx-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4)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华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帅高、林芳芳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华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帅高、林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821元,减半收取244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410.50元,由被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华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帅高、林芳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吴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