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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伟、任健、任中与被告胡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任健,任中,胡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4民初1315号原告任伟,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某街某号5-5。原告任健,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某号3-3-3。原告任中,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某号3-3-3。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于幸,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双,男,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某号1-4-2。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67号5-3-12-1、2、6号。负责人任勇,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银洲国际大厦19楼)负���人梁忠权,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任伟、任健、任中与被告胡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任伟、任健、任中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伟、任健、任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36元,退回原告2736元。代理审判员 万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呼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