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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大专文化,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2l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RK9**的小型轿车搭载其朋友王某某,行驶至渝北区XX路附近XX小区门口处,撞到该小区的监控探头及路旁停放的摩托车,后被到场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周某某赔偿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该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王某某、侯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帅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