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民初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019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高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2月19日领取结婚证,典礼同居生活。婚后于2014年8月14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女儿出生后未改变生活状况,原告在做月子期间,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在孩子满月后经常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于2014年2月19日领取结婚证后典礼同居生活。婚后于2014年8月14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0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双方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第一次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应认定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抚女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结合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年支付3082元为宜(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的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082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之日前的抚养费被告高某应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代审判员 栗 晴陪 审 员 郭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栗 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刘瑞利与被告张利飞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慧由原告刘瑞利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担。三、财产现在哪方归哪方所有,互不返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利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文素审判员李岩人民陪审员郭妹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常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