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武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于2016年3月17日、3月29日及4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武某甲和他人在中牟县仓寨北边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1时许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韩某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韩潘路与物流通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中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武某甲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50.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武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法庭查明,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武某甲和他人在中牟县仓寨北边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1时许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韩某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韩潘路与物流通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中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武某甲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50.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武某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武某甲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天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留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