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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传江与刘敏、姜长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江,姜长民,刘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刘传江,男。被告:姜长民,男。被告:刘敏,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传江诉被告刘敏,姜长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江、被告姜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二被告因急需资金购买草莓苗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事后用这笔钱买了苗,栽到刘敏的棚里。二被告借款当时以夫妻关系对外相称,且村里人公认,而且当时同居达一年以上。2009年5月被告刘敏出资建两个草莓大棚,因刘敏不是复兴当地人,故大棚名头写在姜长民名下,并以姜长民名义贷了款,至今仍有部分贷款约2万元没还。2012年6月末在他们所谓“离婚”后,姜长民要求刘敏还银行里的贷款,并给他5000元,他就把大棚的产权过户给刘敏,刘敏因无钱就将位于复兴棚于北屯(原于屯粉粮点东)的草莓大棚以20000元转让(原意是抵押)给我。并以二被告借原告的12000元相抵,剩余8000由我接管草莓大棚之日给付刘敏,并约定接管日为2014年6月1日,同时刘敏把大棚让给姜长民继续干两年,用来还贷款。但后来,因为大棚是姜长民的名头,姜长民没还完贷款,不同意将大棚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刘敏的棚被姜长民占用,害怕以后要不回来,故也不还钱。二被告借款时村里人都认为他们是合法夫妻,其实不是,但二人以夫妻关系相称两年半之久,现在姜长民不承认当时是夫妻,但原告录音取证时姜长民仍承认为夫妻关系。刘敏现在不要棚了,因为贷款30000元加给姜5000元加借我12000元加借其它人4000元,合计51000元,就是把棚卖了也剩下不了几个钱,所以我要求解除与刘敏签订的大棚转让合同。原告借钱给二被告时,他们二人都在场,但我不知道大棚是姜名头,应由姜长民来还借款,因为大棚已被他实际占用,其恶意不还款,想永久拥有大棚,刘敏拿走2012年大棚收益应该是姜长民同意的。以上鉴于被告这种故意拖欠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刘敏、刘传江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姜长民立即给付借款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长民辩称,1、姜长民始终没有向刘传江借款,刘传江起诉我要款一事,此事对我无关。原告无借款证据。刘传江借给刘敏款,此事对我无关,同时借款日期到现在已经四年之多,早已过了时效期。刘传江起诉我们是夫妻关系,我认识刘敏,但是他具体叫什么名字和住址我都不知道,实际我们相处一个阶段,没有办理婚姻合法手续。后来刘敏就不干了,经过我们口头协商,银行贷款由我负责偿还,刘敏经手外借款,由刘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买草莓苗,后无力还款,刘敏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了转让草莓大棚抵顶欠款的合同。诉讼中原告提举了该份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卖方):刘敏。乙方(买方):刘传江。甲方以贰万圆(200000.00元)整将于屯莓草莓棚大棚转让给乙方一个(北边的那一个)。付款方法:1.2万元由甲方(和姜敏)借乙方的钱相抵,另外8000元由乙方接管大棚之日付给方甲方,大棚方位:复兴村于北屯,原于屯粉粮点东,即庄xio路东边。接管日期:2014年6月1日。甲方:刘敏(代),乙方:刘传江。”原告另提供了其与被告姜长民的2012年9月6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11日、电话录音三份,主要内容为:“刘传江:哎,你是谁,姜敏吗?姜长民:啊,对啊。刘传江:你知道那谁,刘敏的电话?姜长民:我不知道,我找不到她。……刘传江:啊,哎,我有个事儿问你一下,那个借我钱的事,你俩离婚,你俩没商量一下这个谁还?姜长民:都是她的啊。……刘传江:啊,是这么个事儿,去年,不是前年,总共借12000?姜长民:啊,对对。刘传江:你俩离婚,就是春天的时候不一块过了,他走的时候她找过我了,这钱由她还,她说这钱她还,所以我从来就没有找过你,人家都说了,这钱由她还,所以我就没找你,我找你干什么,对不对?姜长民:啊啊。……刘传江:借我的钱能不能还两个?姜长民:谁?你叫我啊?刘传江:啊,对。姜长民:我怎么还,你告诉我?刘传江:啊,你的意思是说,啊,那什么像现在借多长时间了是前年的时候借的哈?姜长民:啊,对,现在讲的话,就是前年。……刘传江:就是说,让她还呗?姜长民:对,她那个钱拿到手之后,她一分钱也没给我,我我去还饥荒,有钱我也不能还这钱。……”被告姜长民称其是陪刘敏一起去原告处借钱,在此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刘敏向原告借款一万多元,刘敏与原告妻子之间还有什么帐,但其不清楚。2013年1月24日的录音中其陈述借钱系在该时间的前年,是讲的刘敏借钱的时间,并不是认可钱是其借的。另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敏的地址(庄河市新鑫家园5号楼2单元401室)进行送达,未能找到刘敏本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拨打后,对方称其并非刘敏。本院经询问原告关于被告刘敏的具体信息时,原告称:“2011年我认识她时,她叫刘敏,大家都叫她刘敏,包括徐岭镇复兴村于屯大队队长都知道她叫刘敏,但是后来给她打电话,她说她不叫刘敏,我去她哥及她侄子家打听,他们都说她叫山如,而且租她房子的人也称她叫山如,她具体什么名我也不知道。被告姜长民也知道她叫山如。”关于该被告的地址,原告称不详细,其给她打电话时,显示号码地区是北京市石景山地区,她本人是否在庄河原告并不清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起诉被告刘敏,其提供该被告的姓名不能确定、地址不详细,该被告的信息不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因此原告起诉的该被告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姜长民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姜长民所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传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华代理审判员  孔晓斐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雯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