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强文军与郭宏毅吴秀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文军,郭宏毅,吴秀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强文军,男,194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廖坳村对面组**号。委托代理人强冬东(强文军之孙),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江西财经大学学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新建巷**号。被告郭宏毅,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陈户中学教师,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陈户街道*号。被告吴秀莲(郭宏毅之妻),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廖坳村对面组。委托代理人秦小燕(郭宏毅外甥女),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城市管理局干部,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庆阳三中1号家属楼341室。原告强文军诉被告郭宏毅、吴秀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冬东、被告郭宏毅、吴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1997年被告修庄子时与原告兑地,因原告不识字,被告多占原告承包地0.7亩,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态度蛮横,原告向村委会反映,被告不接受调解意见,至今未处理。2015年2月26日,双方又因此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产生医疗费1175.65元。检查后原告带部分药物回家休养治疗,几天后,疼痛难忍,于2015年3月2日到庆阳市西峰区董志卫生院陈户分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167.02元。综上,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原告系家中唯一的劳动力,经济来源靠原告,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现仍未恢复,需要继续休养治疗。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42.67元,误工费7875元(87.5元/天×90天),护理费700元(87.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13597.67元。被告郭宏毅、吴秀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纯属诬告,其一、被告在兑地时并未多占原告承包地,其二、双方兑地后,原告企图毁约,不断给被告找茬,原告每次找茬,被告唯恐躲避不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纯属诬告,其伤情如何而来被告不得而知,与被告无关。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下午,原告主动挑事,又砍树根又挖墙壕,被告吴秀莲听见后出门制止,原告持铁锨追打吴秀莲,吴秀莲躲避,双方未正面冲突。原告追到被告家门口哭天喊地,自己抓挠自己的脸逼迫被告现身,被告未上当。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所致,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因琐事素有矛盾。2015年2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门前的地里干活,被告吴秀莲对原告此前在其家自家场院边挖土平场时,影响了被告家的墙壕,以及原告在用架子车拉东西时将被告家的篱笆墙撞折等事不满,对原告进行责骂,原告也对被告吴秀莲辱骂,被告郭宏毅从家中出来,双方开始对骂,随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原告持铁锨欲打二被告,二被告躲回家中关闭大门,原告躺在被告家大门口不走。后原告的孙子强飞飞找到原告,打电话叫来其姑父秦关峰,强飞飞与秦关峰找村支书处理问题,村支书称处理不了,秦关峰向董志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询问情况后让先将原告送医,秦关峰即将原告送至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137.1元。该院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脸、右下肢软组织损伤;3、肿大症。2015年3月1日,原告在庆阳市西峰区董志卫生院陈户分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04.95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入住庆阳市西峰区董志卫生院陈户分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胸膜炎。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167.02元,于2015年3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就其医疗费的赔偿问题找相关部门处理未果,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庆阳市西峰区董志卫生院陈户分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强飞飞的证言、被告提供的照片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的不当行为是引发纠纷的原因,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及具体赔偿额应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合理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住院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2409.07元,住院误工费应以本地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87.5元为准计算,为700元(87.5元/天×8天),住院护理费应以本地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87.5元为准计算,为700元(87.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确定,分别为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以上各项合计4289.0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强文军医疗费2409.07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4289.07元,由被告郭宏毅、吴秀莲赔偿70%即3002.35元,原告强文军自负30%即1286.72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强文军负担60元,被告郭宏毅、吴秀莲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相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