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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鄂A×××××号灰色东风风神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0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