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云勇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刑初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吴云勇,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2月20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孔令屏,云南胜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勇及其委托辩护人孔令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吴云勇携带毒品乘坐大货车从澜沧前往昆明。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停放于昆明市“云南东风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技术服务中心”的大货车驾驶室内将吴云勇抓获,并当场从该货车驾驶室内一个红色布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80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云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云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吴云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直至死刑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吴云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吴云勇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本案中是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为由,请求法庭在无期徒刑以下对吴云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吴云勇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渝BR62**”的东风货车从澜沧前往昆明。次日10时许,当该车停放于昆明市“云南东风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技术服务中心”时,公安人员在该车驾驶室内将吴云勇抓获,并当场从该货车驾驶室内一个红色布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807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王某某、孙某、蔡某某、康某某、代某某、罗某某分别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吴云勇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材料、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从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下载的“渝BR62**”的东风牌货车的轨迹查询材料,证实了如下事实:被告人吴云勇于2015年11月6日乘坐车牌号为“渝BR62**”的东风货车从澜沧前往昆明。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停放于昆明市“云南东风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技术服务中心”的大货车驾驶室内将吴云勇抓获,并当场从该货车驾驶室内一个红色布袋中查获疑似毒品物。2.被告人吴云勇签字确认的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鉴定和称量,从吴云勇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07克,在包装毒品的红色布袋上检出吴云勇的DNA,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吴云勇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吴云勇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吴云勇的身份证、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和身份信息材料、昆明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从全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第一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吴云勇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5.证人宗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昆明铁路公安局昆明公安处释放宗某某、吴某某的释放通知书,证实了与被告人吴云勇一同被抓获的宗某某、吴某某均辩称与吴云勇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关,经公安机关调查,因二人涉案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已将二人释放的事实。6.被告人吴云勇的供述,其供述了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1日,其为获取1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受一个外号“坤哥”的男子安排前往孟连运输毒品。期间,为方便运输毒品,其邀约宗某某和吴某某驾驶货车与其同行,但其未告知二人运输毒品的事。11月6日,其在孟连拿到毒品后找到了宗某某,并与其一同前往澜沧与吴某某汇合。三人于次日驾驶货车到达昆明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勇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2807克从澜沧运输至昆明,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云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云勇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累犯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吴云勇的辩护人提出的吴云勇具有坦白情节的相关意见,与被告人吴云勇被抓获后针对基本犯罪事实作出了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的供述这一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云勇的辩护人提出的吴云勇是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吴云勇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应予以严惩,鉴于其虽不具有坦白情节但尚能自愿认罪,综合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及涉案情节,可判定其尚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吴云勇的辩护人所提的量刑意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吴云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云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千八百零七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