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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钟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周尚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治纲,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辉,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轮台县。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尚源公司)因与钟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源公司申请再审称,钟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未按约在承包地内种植速生杨树,而是种植了棉花等经济作物,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按约其应向我公司另行补交承包费。原审判决对我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6年3月18日,尚源公司与钟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后,钟辉按约向尚源公司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并开始耕种土地及进行各项土地开发投入,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合同项下的发包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甲方制订的成片开发规划,是建立一个以种植速生杨系列树种和各种果树为主,套种一些中草药及各种草类作物的丰产林生产区,另根据甲方统一规划建设防护林”,但该约定并不具体明确。尚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政府或其公司已针对本案承包地块制订了相应林业生产规划并已通知钟辉具体实施,故钟辉在该承包地块种植棉花等经济作物并不违反轮台县人民政府的相关土地总体规划,亦未违反尚源公司的具体开发规划,钟辉已有的种植行为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尚源公司即已收取了钟辉的土地承包费,其未预见到的合同签订后可能存在的增加的土地收益,系其公司经营中的市场风险,该风险并非其客观无法预见,不符合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应适用的情形。尚源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数年后要求调增土地承包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尚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