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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白玉明与王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明,王正立,清镇市良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明。委托代理人江毅,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欢,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立。委托代理人罗星光。原审第三人清镇市良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流长乡大元村玄武岩矿山。法定代表人王正权,职务不详。上诉人白玉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正立、原审第三人清镇市良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盛贸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5)清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良盛贸易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参加人为白玉明、莫洪平、王正立(代王正权)。会议主题:良盛贸易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8日,注册资金500000元。2011年初,白玉明、莫洪平共出资7000000元收购良盛贸易公司原股东何世琼等5人股份。收购后,白玉明占良盛贸易公司70%的股份、莫洪平占良盛贸易公司30%的股份,并于2011年4月5日修改了公司章程。后莫洪平将其所持良盛贸易公司股份的15%转让给了王正权。2012年7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增加良盛贸易公司注册资金,工商注册资金变更为7500000元,其中白玉明出资5250000元占70%的股份、莫洪平出资1125000元占15%的股份、王正权出资1125000元占15%的股份。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良盛贸易公司尚欠维修费、租金等及向白玉明、莫洪平个人借款(详见应付款表)。因公司经营不善,难以继续经营,现经股东充分协商,形成如下决议:一、白玉明自愿将所持有的良盛贸易公司70%股权和良盛贸易公司的债权3256127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并作价3600000元转让给王正权。二、经股东一致确认,良盛贸易公司所负债务全部在《应付款表》上记载,此部分债务由股权转让后股东按比例偿还。今后若有《应付款表》上所记载之外的债权人向良盛贸易公司主张债务的,由股权转让前股东按比例偿还。三、本决议作出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白玉明对良盛贸易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白玉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良盛贸易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四、本决议经各股东签字后生效。2014年9月15日,被告白玉明(甲方)与原告王正立(乙方)签订《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系良盛贸易公司股东,良盛贸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白玉明借款3256127元,月息3%,至今未偿还该款。现甲、乙双方就良盛贸易公司的股权、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标的。1、白玉明所持有的良盛贸易公司70%的股权;2、白玉明对良盛贸易公司享有的债权3256127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转让款及支付方式。转让款共计36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3000000元,余款600000元在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登记变更完毕后当日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及乙方支付第一批款项后,白玉明对良盛贸易公司不再享有股权、债权及其他任何权利,白玉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良盛贸易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到王正立指定的受让人名下)。四、乙方支付第一批款项当天,甲方把良盛贸易公司所有的证照、公章及所有良盛贸易公司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五、乙方支付第一批款项后即可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否则视为违约。六、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应在1个月内完成,若完不成,则乙方必须到期支付甲方余款600000元,否则视为违约。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9月20日,收款人白玉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正立良盛贸易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转入建设银行商亚琴账户)。2014年9月20日,移交人为言新泉、接受人为王兴槐的良盛贸易公司证照移交清单载明:白玉明移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正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贵州省排污染物许可证、旧验资报告、新验资报告、公司公章1枚、发票专用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2014年9月20日,移交人为言新泉、接受人为王兴槐的良盛贸易公司财务移交清单载明:白玉明移交了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会计凭证;2011年、2012年、2013年账册;2011年-2014年各类财务报表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发票领购薄一本。2014年9月20日,移交人为言新泉、接受人为王兴槐的良盛贸易公司设备移交清单载明:白玉明移交了鄂式破碎机、园锥式破碎机、振动喂料机、振动筛、反击式破碎机、变压器、输送带及附属设备、主机电控。2014年10月27日,收款人白玉明、商亚琴共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正立转来良盛贸易公司白玉明股份转让款6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移交人为言新泉、接受人为李洋庆、监交人为崔云华的良盛贸易公司资料移交清单载明:一、会计凭证:2011年5-12月12本凭证号1#-616#;2012年1-7月14本凭证号1#-750#、8月3本凭证号1#-186#、9月3本凭证号1#-130#、10月2本凭证号1#-107#、11月4本凭证号1#-119#、12月2本凭证号1#-58#;2013年1月2本凭证号1#-89#、2月1本凭证号1#-35#、3月1本凭证号1#-63#、4月1本凭证号1#-63#、5月1本凭证号1#-62#、6月1本凭证号1#-55#、7月2本凭证号1#-93#、8月1本凭证号1#-53#、9月1本凭证号1#-58#、10月1本凭证号1#-84#、11月2本凭证号1#-128#、12月1本凭证号1#-30#;2014年1-8月1本凭证号1#-24#。二、土地协议:2011年34份、2012年32份、2013年6份。三、补偿协议:2011年-2013年9份。四、采购合同:2011年-2013年10份。五、空白税务发票:发票号00396942-00396945共4张。六、账册:2011年-2013年现金日记账合订本1本、2011年-2013年银行日记账合订本1本、2011年-2013年明细分类账3本(每年1本)、2011年-2013年固定资产分类账合订本1本、2011年21栏明细分类账1本、2012年-2013年13栏明细分类账合订本1本。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西夏墅派出所接警情况、接处警详细信息、接处警影像证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41秒接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到西夏墅翠屏湖路19号墅乐厨具有限公司,经了解系良盛贸易公司的李洋庆与墅乐厨具有限公司的老板白玉明发生纠纷,出警平息事态后要求纠纷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原告王正立以被告白玉明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移交2014年10月27日资料移交清单上的资料,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原判认为,原告王正立与被告白玉明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正立依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3600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2014年10月27日资料移交清单载明的资料是否属《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移交的资料问题。首先,《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白玉明移交的是良盛贸易公司所有的相关资料;其次,2014年10月27日良盛贸易公司资料移交清单载明移交人言新泉与被告白玉明认可2014年9月20日良盛贸易公司移交清单载明的移交人言新泉能相互印证;再次,崔云华、李洋庆、王兴槐、孔羽的证词证实白玉明应当移交良盛贸易公司的资料没有移交的事实,同时证实了为移交资料发生纠纷并报警的事实,并与西夏墅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的事实相互印证。综上,2014年10月27日资料移交清单载明的资料属于《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移交的资料的证据充分,故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白玉明未按约定移交2014年10月27日资料移交清单载明的资料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双方约定承担移交该资料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在《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故被告白玉明应根据协议约定赔偿王正立违约金1000000元。为此,原告王正立及第三人良盛贸易公司请求移交2014年10月27日资料移交清单上的资料及赔偿王正立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2014年10月27日资料移交清单上的资料移交给原告王正立和第三人清镇市良盛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资料移交清单上的资料如下:一、会计凭证:2011年5-12月12本凭证号1#-616#;2012年1-7月14本凭证号1#-750#、8月3本凭证号1#-186#、9月3本凭证号1#-130#、10月2本凭证号1#-107#、11月4本凭证号1#-119#、12月2本凭证号1#-58#;2013年1月2本凭证号1#-89#、2月1本凭证号1#-35#、3月1本凭证号1#-63#、4月1本凭证号1#-63#、5月1本凭证号1#-62#、6月1本凭证号1#-55#、7月2本凭证号1#-93#、8月1本凭证号1#-53#、9月1本凭证号1#-58#、10月1本凭证号1#-84#、11月2本凭证号1#-128#、12月1本凭证号1#-30#;2014年1-8月1本凭证号1#-24#。二、土地协议:2011年34份、2012年32份、2013年6份。三、补偿协议:2011年-2013年9份。四、采购合同:2011年-2013年10份。五、空白税务发票:发票号00396942-00396945共4张。六、账册:2011年-2013年现金日记账合订本1本、2011年-2013年银行日记账合订本1本、2011年-2013年明细分类账3本(每年1本)、2011年-2013年固定资产分类账合订本1本、2011年21栏明细分类账1本、2012年-2013年13栏明细分类账合订本1本;二、被告白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正立违约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白玉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白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仅凭证人催云华、李洋庆、王兴愧、孔羽的证言即认定上诉人白玉明持有应当移交的资料而未移交是错误的。上诉人白玉明持有的并非良盛贸易公司的资料,无需移交;2、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白玉明已按约移交相关资料,上诉人白玉明并无违约行为,即使上诉人白玉明履约存在瑕疵,亦未对被上诉人王正立造成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白玉明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正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正立负担。被上诉人王正立答辩称:1、上诉人白玉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辩解罔顾客观事实;2、上诉人白玉明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其承担违约金过高系对法律的曲解。原审第三人良盛贸易公司无陈述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玉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补偿协议》原件;白玉明所记流水帐、公司记帐凭证复印件;2011年《土地租用合同书》原件、《土地补偿协议》原件9份;2013年《土地征用协议书》原件6份;《产品订购合同》原件8份;《明细分类帐》复印件;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正立所称上诉人白玉明未向其移交的资料皆不属于应当移交的资料范围,不会对公司经营产生影响。对该证据,被上诉人王正立质证认为:《土地补偿协议》、《土地租用合同书》、《产品订购合同》等均属于公司重要资料,上述资料影响到矿山正常经营及公司机械设备的使用,属于应当移交的资料范围。证据二:良盛贸易公司《税务申报表》。拟证明:公司一直有正常的财务报表,并未因上诉人白玉明未移交上述资料而受到损失。被上诉人王正立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移交后所申报的财务报表皆为零。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白玉明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上诉人白玉明与被上诉人王正立办理公司资料移交过程中,上诉人白玉明确有《土地补偿协议》、《土地租用合同书》、《产品订购合同》等资料尚未移交。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权、债权转让协议》、《收条》、《移交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一方违约后需向对方给付的款项。违约事实发生后,违约方依法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违约一方行使该项权利,亦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因违约金调整请求权被滥用而成为当事人逃避违约责任甚至渔利的法律工具,不仅有悖公平原则,亦与该项制度设计之初衷背道而驰。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证明,上诉人白玉明在移交公司资料过程中确有违约之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判决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当事人约定,判决上诉人白玉明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白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李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