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苗雨诉高利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雨,高利生,张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394号原告苗雨,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谢永钢,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利生,现住包头市。被告张凤珍,现住包头市。原告苗雨诉被告高利生、张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雨及委托代理人谢永钢,被告高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珍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雨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高利生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利息支付到2012年8月。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利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我暂时没有钱,我过些日子有些好买卖,到时候再分期分批还原告钱。被告张凤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列二被告高利生、张凤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8月1日,被告高利生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苗雨分批借款共计40万元,即,于2011年8月1日借款30万元,2011年8月5日借款10万元。于2011年8月1日被告高利生为原告苗雨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高利生借到苗雨人民币40万元(2011年8月1借款30万元2011年8月5日再加10万元)按月分期付款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直至还清,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高利生陆续偿还原告苗雨8.9万元,即,2013年1月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放弃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利生因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高利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对原告起诉被告高利生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张凤珍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凤珍与被告高利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凤珍应与被告高利生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只请求借款本金40万元,尊重原告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利生、张凤珍偿还原告苗雨借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利生、张凤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