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4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廷跃与冉建,冉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跃,邓品福,冉菊,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433号原告张廷跃,男,生于198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邓品福,男,生于198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冉菊,女,生于1983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冉建,男,生于1980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张廷跃诉被告邓品福、冉菊、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品福、冉菊、冉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品福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邓品福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照农业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冉建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邓品福、冉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三被告履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冉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张;3、银行对账单;4、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邓品福与冉菊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邓品福、冉菊、冉建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品福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邓品福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廷跃人民币10万元,用于本人生意周转,月息按农业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邓品福,担保人:冉建。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邓品福、冉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三被告履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冉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邓品福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另查明,被告邓品福与冉菊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邓品福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致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邓品福与冉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冉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邓品福个人债务,故被告冉菊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冉建自愿对该债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冉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品福、冉菊清偿借款,被告冉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结合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标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品福已经支付的6000元利息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法律的不尊重,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品福、冉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张廷跃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利息予以扣减)。被告冉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品福、冉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