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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号码为155××××7483的手机为贩毒联系工具,与购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后,来到中山市沙溪镇涌边上街第二巷19号附近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2小包(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67克)。2015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上述手机与陈某电话联系后,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1小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75克),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甲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从其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涌边上街第二巷19号的住处内缴获毒资200元;从陈某处缴获上述毒品3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山公(司)鉴(化)字(2015)1089号理化检验报告,中国联通长江北营业厅的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李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42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1552183****),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洁 贞人民陪审员 马 碧 琳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伟 清曾荣芳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