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长生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9行初26号原告葛长生,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葛金钢(系葛长生儿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建新,男。委托代理人戴思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长生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金刚、张玉霞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新、戴思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因该房屋被征收,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编号7A-6-3-1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按约结清水电费用、腾房履行了交房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交付位于本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听悦路960弄5栋/幢8号1101室、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并支付货币补偿款351,243元。被告辩称:虽原、被告已签订协议,但因原告未按协议移交被征收房屋,致使协议未成立。另外目前该房屋内仍有该户户籍在册人员实际居住,不符合履行协议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为私房,1993年经法院调解确认产权人为原告葛长生。因虹口区7号地块(A段)征收项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8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征收。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就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1,872,356.40元,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三套(均系期房),分别为本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听悦路960弄5栋/幢8号1101室、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价款暂合计2,285,952.2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413,595.80元;另原告可得房屋装潢补偿款24,000元及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740,838元。协议还分别对搬离原址、空房移交、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应当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原告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搬离原址时,应将空房完整移交被告、不得拆除原住房中的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第十四条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搬离原址,被告扣除三套房屋价款后应支付原告补偿款项,共计351,243元。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将腾空的被征收房屋��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单位开具了交钥匙拆房通知,该通知载明原告已搬清,交空房钥匙壹把,另原告手书“该房里面物件做垃圾处理”。因被告认为其中有物件不属垃圾,未及时拆除房屋,后其他人员迁入该房屋使用至今。虽原告数次采取诉讼等方式力求腾空房屋,但未果。目前被征收房屋尚未能拆除。原告认为其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并愿意承担安置房屋使用人之义务,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违法,故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表示协议中所涉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已为现房,可以交付使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虹民初字第2502号调解书,原告提供的告知单、地租收据、关于交钥匙拆房通知,被告提供房屋征收决定、户口簿、估价分户报告单、告知书、具结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系签订协议的适格主体,双方在签约前经充分协商,签订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符合房屋征收的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未违背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腾房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支付货币补偿款和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结清水电费用、腾空房屋履行移交手续完成房屋实物交付,至此原告已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接收被征收房屋后,虽认为房内物件不便处理,但并未与原告联系交涉,况且原告已在通知上明确可作处理,因此被征收房屋未能及时拆除,责任在于被告自身,与原告无关。由此,在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征收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对被征收房屋负有管理责任,房屋被其他人员占住,阻碍房屋拆除实施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关于协议未成立的辩称,虽然被告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但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也接收房屋,双方已实际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因此协议已成立生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及协议未成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及时依约安置原告户,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并支付相关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葛长生交付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听悦路960弄5栋/幢8号1101室���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二、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葛长生支付货币补偿款351,243元(根据房屋结算总价按实调整);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莉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