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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自才、中卫市教育局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宣和中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自才,中卫市教育局,中卫市宣和中学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才,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教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学祥,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系中卫市教育局职称科副科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秋韵,女,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系中卫市法律顾问室法律助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宣和中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法定代表人:高玉铭,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晓霞,女,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系中卫市法律顾问室法律助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刘自才、中卫市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宣和中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自才及其委托人尚美羽,上诉人中卫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学祥、陆秋韵,被上诉人中卫市宣和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高玉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下发宁教发(2004)239号“关于推进中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意见”的文件,主要精神是允许企业投资建设中等学校的学生宿舍工程,推进中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2005年6月14日,中卫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卫发改核准(2005)16号“关于核准宣和中学教师单身公寓及学生宿舍楼项目的通知”文件,核准被告中卫市教育局《关于宣和中学教师单身公寓及学生宿舍楼项目的申请报告》,同意建设宣和中学教师单身公寓及学生宿舍楼项目。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宣和中学签订了《投资合建宣和中学教师公寓及学生住宿楼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76万元、被告宣和中学出资40万元,共同投资兴建宣和中学教师公寓及学生住宿楼一幢,总建筑面积3314平米;教师公寓及学生住宿楼建成后,产权及收益归双方长期共有;宣和中学保证每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万元的房屋住宿费,其余收入归宣和中学所有,期限为30年(自2006年9月30日至2036年9月30日),期满后,双方可根据投资比例及收费情况继续签订给原告支付住宿费的收益分配协议;违约责任为被告宣和中学如不能保证每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万元的住宿费,宣和中学除继续支付15万元的住宿费外,还应按原告投资总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遇宣和中学搬迁、政府征用,因政策性原因学校撤并和改做他用,应由宣和中学向原告负责赔偿原告总投资额的2倍;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2005年12月31日,中卫市教育局以卫教函(2005)139号“关于宣和中学宿舍楼工程建设用地的函”向中卫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的批准手续,2006年1月16日,中卫市人民政府下发卫政土批字(2006)02号“关于宣和中学宿舍楼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涉案项目宣和中学宿舍楼工程建设完成后,一直由宣和中学管理使用。经原告和宣和中学核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审定值为2187081.17元。后经中卫市教育局及宣和中学核算,涉案项目宣和中学宿舍楼工程总投资为2187081元,其中宣和中学投资410697元,原告刘自才投资1776384元。协议履行中,宣和中学共支付原告刘自才款项636710元,后由于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及政策原因,宣和中学再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刘自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自才与被告宣和中学签订的《投资合建宣和中学教师公寓及学生住宿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投资义务,其投资建设的宣和中学教师公寓及学生住宿楼亦由宣和中学管理使用至今,被告宣和中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住宿费的义务。截至2015年9月30日,涉案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十年,按约定被告宣和中学应支付原告住宿费150万元,而宣和中学只支付原告636710元,下余86329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宣和中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协议履行期间未付的住宿费863290元应负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履行期间未付的住宿费863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及政策性原因,导致被告宣和中学不具备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的条件和能力,其当庭亦同意解除该协议,并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77638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被告宣和中学返还其投资款17763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协议被依法确认解除并将原告投资款返还后,原告与被告宣和中学联合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归被告宣和中学所有。原告与被告宣和中学在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30年,二被告认可因政策性原因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截至目前尚有20年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原告按协议约定应得的预期利益300万元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宣和中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如遇中卫市宣和中学搬迁、政府征用,因政策性原因学校撤并和改做他用,应由中卫市宣和中学向原告负责赔偿原告总投资额的2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宣和中学赔偿1776384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宣和中学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宣和中学因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及政策性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是事实,但并非其主观原因不履行,学校亦属非营利性公益单位,且前述赔偿额亦能弥补原告的大部分预期利益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宣和中学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二被告均属独立的法人单位,涉案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宣和中学签订,中卫市教育局不是涉案协议的相对方,但涉案协议约定的联合投资项目由中卫市教育局申请立项,亦由其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的批复手续,且宣和中学当庭认可其经费来源是由中卫市教育局核拨,被告中卫市教育局应对涉案协议履行争议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卫市教育局对被告宣和中学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认为协议不能履行属不可抗力及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四条一款(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自才与被告中卫市宣和中学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投资合建宣和中学教师公寓及学生住宿楼协议》;二、被告中卫市宣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自才投资款1776384元,赔偿原告刘自才经济损失1776384元;三、被告中卫市宣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自才协议履行期间未付的住宿费863290元;四、被告中卫市教育局对被告中卫市宣和中学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37元,由原告刘自才负担17661元,被告中卫市宣和中学负担43876元。上诉人刘自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中卫市宣和中学返还刘自才投资款1776384元,承担违约金3552768元(计算方式:按协议违约金条款第一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实际主张1776384元,按协议违约金条款第三项约定赔偿1776384元);2、中卫市教育局对中卫市宣和中学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未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持刘自才主张的1776384元违约金,并由中卫市教育局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涉案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合建宣和中学教师公寓及学生住宿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自才己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投资义务,其投资建设的宣和中学教师公寓及学生住宿楼亦由宣和中学管理使用至今,中卫市宣和中学应当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刘自才支付住宿费150万元,但截止2015年9月30日,中卫市宣和中学仅支付刘自才住宿费636710元,下欠863290元至今未付,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投资合建宣和中学教师公寓及学生住宿楼协议》第五条第一项:“中卫市宣和中学不能保证每年9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的住宿费,除继续支付15万元的住宿费外,还应按刘自才投资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远高于刘自才实际主张的1776384元,原审理应予以支持。2、刘自才与中卫市宣和中学在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30年,预期利益为450万元,现因协议不能履行,致使刘自才按协议约定应得的预期利益300万元不能实现,利益受损,反之宣和中学却获得了由刘自才出资形成的8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对刘自才显失公平,且给刘自才造成了利益损失。原审应当尊重涉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应按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赔偿刘自才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中卫市教育局答辩称,涉案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合建宣和中学教师公寓及学生住宿楼协议》的合同主体是中卫市宣和中学与刘自才,中卫市教育局并非合同主体;中卫市教育局和中卫市宣和中学属行政隶属关系,二者之间财务上相互独立,不属于民事上的隶属关系。因此,中卫市教育局对中卫市宣和中学与刘自才之间的民事合同不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中卫市宣和中学答辩称,涉案合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卫市宣和中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卫市教育局所承担的教育事业属公益性事业非赢利性企业,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自才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应自行承担责任。中卫市教育局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上案或改判中卫市教育局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刘自才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由中卫市教育局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既已认定中卫市教育局非涉案协议的相对方,却又以涉案协议约定的联合投资项目由中卫市教育局申请立项,亦由其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的批复手续,且中卫市宣和中学当庭认可其经费来源是由中卫市教育局核拨,中卫市教育局应对涉案协议履行争议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显属将行政审批责任与民事责任混淆为同一责任,故该认定和判决结果无任何法律依据。2、刘自才对于本案的损失数额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既已认定:中卫市教育局因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及政策性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是事实,但并非其主观原因不履行,且当庭双方当事人也都一致认为是因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及政策性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协议。这显然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故涉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依照该规定予以解除,中卫市教育局及中卫市宣和中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本案刘自才投资时未考虑到风险责任,且本案不能继续履行确实是因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及政策性原因,并非中卫市宣和中学主观原因造成,故刘自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自2009年起,中卫市宣和中学已不再收取住宿费,此时刘自才就应当及时协商或起诉解除合同,以此减少双方的损失。但其直至2015年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2005年至今的住宿费,属故意扩大的损失。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无权主张2009年后所产生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刘自才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中卫市教育局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项目是由中卫市教育局申请立项,并由其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的批复手续,且中卫市宣和中学在原审中当庭认可涉案工程的经费来源是由中卫市教育局核拨,故涉案工程的建设主体是中卫市教育局;中卫市教育局与中卫市宣和中学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卫市教育局与中卫市宣和中学虽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财产相互独立,没有民事上的隶属关系,但本案中,中卫市教育局是涉案项目办理申请立项、申请建设用地的批复手续、经费核拨等工作的主体,其内部的报批和审批行为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也不能成为对抗中卫市政府、国土资源局和发改委的批复文件中的建设主体为中卫市教育局的理由。2、原审判决中卫市宣和中学承担的责任并不能弥补刘自才的损失。本案因政策性因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在协议中已对此予以明确约定;刘自才于2005年投资所建的房屋,现已增值,房屋建成至今,一直由中卫市宣和中学管理使用,中卫市宣和中学因刘自才的投资行为使国有资产增值,其独享利益,却要求刘自才单方面承担风险,于法无据,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原则。3、2009年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后,刘自才多次找中卫市教育局及中卫市宣和中学协商,均被告知已上报相关部门处理,要求刘自才等待,至2014年春节,中卫市教育局仅支付现金3万元,至刘自才起诉之日,中卫市教育局及中卫市宣和中学均未向刘自才提出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措施处理,故中卫市教育局主张2009年至今的住宿费属刘自才故意扩大损失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结果并不能弥补刘自才的损失,且有违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应当按涉案协议条款第一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刘自才获得的租金收益为450万元,加上投资款1776384元,其预期可得利益至少为626万元,现因协议不能履行给其实际造成的损失为626万元,且刘自才投资所建成的校舍现价值为800多万元,由中卫市宣和中学管理使用,故原审判决结果并不能弥补刘自才的实际损失。综上,中卫市教育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卫市宣和中学答辩称,中卫市宣和中学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其所有资金来源均为财政拨付,没有盈利费用,故中卫市宣和中学对刘自才投资建设的工程款1776384元,会积极与中卫市教育局配合予以退还刘自才。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仍然坚持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和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合建宣和中学教师公寓及学生住宿楼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及政策性原因,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涉案合同的双方主体均同意解除该协议,原审据此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由中卫市宣和中学返还刘自才投资款1776384元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自才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其投资建设的中卫市宣和中学教师公寓及学生住宿楼亦由宣和中学管理使用至今,中卫市宣和中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住宿费的义务。但截至2015年9月30日,涉案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10年的情况下,依据该约定中卫市宣和中学应支付刘自才住宿费150万元,其仅支付636710元,下欠863290元至今未付,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卫市宣和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中卫市宣和中学支付欠付的863290元住宿费正确。对于涉案协议被依法解除并将刘自才投资款返还后,刘自才与中卫市宣和中学联合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归中卫市宣和中学所有,基于上述原因,刘自才与中卫市宣和中学在涉案协议中所约定的30年履行期限亦因政策性原因尚有20年不能继续履行,给刘自才造成300万元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的损失。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如遇中卫市宣和中学搬迁、政府征用,因政策性原因学校撤并和改做他用,应由中卫市宣和中学向原告负责赔偿原告总投资额的2倍”,故原审判决中卫市宣和中学按该协议约定内容赔偿刘自才1776384元经济损失,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原审既已认定中卫市宣和中学赔偿刘自才经济损失1776384元的情况下,刘自才再行主张违约金3552768元于法无据,且中卫市宣和中学属非营利性公益单位,并非系其主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对于刘自才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基于涉案项目系中卫市教育局申请立项,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手续及核拨经费来源的事实,从而认定由该局对中卫市宣和中学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自才主张由中卫市教育局和中卫市宣和中学连带承担3552768元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卫市教育局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537元,刘自才负担17661元,中卫市宣和中学负担43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刘自才交纳20787元,上诉人中卫市教育局交纳42128元,均由其各方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锋代理审判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卓光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培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