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傅秋娟、陆玲林与徐德青、陆根标共有物分割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傅秋娟,陆玲林,徐德青,陆根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3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秋娟,女,汉族,1959年1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玲林,女,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傅秋娟,女,汉族,1959年1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德青,女,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根标,男,汉族,1960年9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傅秋娟、陆玲林因与被申请人徐德青、陆根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秋娟、陆玲林申请再审称:傅秋娟曾经代表陆玲林及案外人刘某与陆根标签订了关于拆迁费分割及安置房分割的两份协议,因当时徐德青与陆根标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同时合同法亦有表见代理的规定,故傅秋娟、陆玲林有理由相信陆根标作为丈夫可以代表徐德青协商解决拆迁利益分配事宜,徐德青不应再另行主张动迁利益,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述协议形成时徐德青的婚姻状况,显属不当。本次动迁共安置四套房屋及补偿款人民币458,800元,由于陆根标无力购买安置的房屋,后傅秋娟配合其出售该房屋,房款也是由陆根标收取,故原审法院认为陆玲林是最大受益者有违客观事实,涉案分割协议也没有侵害徐德青的利益。傅秋娟、陆玲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傅秋娟与陆根标为分割动迁安置利益所签协议上并无徐德青的签名,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徐德青对于上述分割协议的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徐德青至今亦未实际取得任何动迁利益,显然傅秋娟与陆根标签订协议处分动迁安置利益的行为损害了徐德青的权益。傅秋娟、陆玲林主张签订分割协议时陆根标与徐德青系夫妻关系,陆根标是代表家庭签字,但其并未提供徐德青委托陆根标签署协议的相应证据,且动迁利益的处分系家庭重大事项,并非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一方无权单独作出处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徐德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傅秋娟、陆玲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秋娟、陆玲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俊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