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56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学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因生活琐事被告用刀子将原告的脊背戳伤;2014年因生活琐事被告将原告的门牙打折,原告就到娘家休息,被告接原告回家途中又将原告的左手小指折骨折,并在原告大腿扎了一刀子,还将原告右手用刀子割破;2016年正月初三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要打原告,原告出于害怕,逃离家中,在外流浪十多天后回到娘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王某丁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被告因原告出轨打过原告,但并不严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8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23日在会宁县老君坡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6月30日原告生育长女王某乙,2007年6月11日生育次女王某丁,2009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0年腊月原告做了节育手术。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经常外出打工,2013年被告父亲去世,被告也不再未出打工。2014年原告在会宁县县城租房供孩子上学。2016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家庭住宅1处,夏利牌小轿车、三轮车、摩托车各1辆,粮食4000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书证有户籍证明1份、结婚登记表1份、会宁县人民医院病历3份、照片2张、会宁县老君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婚姻状况以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2014年因原告出轨打过原告,以后再没有打过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结婚登记表1份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会宁县人民医院病历3份、照片2张能证明原告身上存在伤情,并不能证明该伤情是被告2014年殴打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会宁县老君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是原告哥哥杨某和原告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2016年正月三日被告殴打了原告,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三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甚至打闹,但事后均能和好,2016年正月三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来看,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不成立,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生有三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更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抚养孩子,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燕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