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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曾伟良与曾伟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良,曾伟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曾伟良,男,汉族,现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黄林光,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仁,男,汉族,现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黎远青,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伟良诉被告曾伟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刁锦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光,被告曾伟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远青,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良诉称,2014年2月16日0时21分,被告一曾伟仁驾驶粤S×××××小型越野客车从坜陂圩沿226省道往洋里圆盘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洋里村路段(S226线77KM+800M处)时,与原告曾伟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自行车及人倒地受伤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伟仁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而原告随即被送兴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30天。出院医生建议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定期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1人;4、适时拆钢板费用约6000元。原告出院伤情好转后,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该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进行了伤残鉴定,2015年5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了法医鉴定意见书(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5号),评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后评为Ⅸ(九)级伤残。本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认定被告曾伟仁的过错行为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伟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一曾伟仁登记所有的粤S×××××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从2014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前原告是兴宁市洋里并线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的经营范围为制作、加工:拼线、槽简。原告的工资按制造业在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409元/年计算,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时间较长,损失较重。截止至2015年6月5日止,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28423.5元;2、护理费3747元;3、误工费12421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伤残鉴定费2472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0项合计320751.7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二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751.7元;2、被告曾伟仁对上述赔偿款320751.7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伟仁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00时21分,被告曾伟仁驾驶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坜陂圩沿226省道往洋里圆盘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洋里村路段(S226线77KM+800M处)时,与原告曾伟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自行车及人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曾伟仁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兴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人员侦查,于2014年2月16日16时20分许,将曾伟仁查获归案。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作出了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伟仁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确定曾伟仁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伟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伟良被送至兴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7日,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8423.5元。兴宁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记录中记载治疗结果为治愈。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兴宁市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言明:一、甲方曾伟仁愿意支付乙方曾伟良在抢救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至出院当日为止。二、甲方曾伟仁愿意支付乙方曾伟良评残后伤残等级的费用赔偿。三、甲方曾伟仁愿意支付乙方曾伟良由法院裁决应赔偿费用外,另补诉讼费及其他补助3万元。四、甲方曾伟仁愿意预先支付给乙方曾伟良5万元。五、乙方曾伟良同意甲方曾伟仁的车辆从交警部门办完手续后放行使用,乙方不再对甲方车辆诉讼保全。2015年3月17日兴宁市中医医院才出具疾病证明书的诊断结果: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好转出院,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定期复查。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适时拆钢板约需6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曾伟良申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5月28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曾伟良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751.7元;二、被告曾伟仁对上述赔偿款320751.7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10月8日,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13日,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伟良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曾伟良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的同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3、投保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住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6、医疗费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9、营业执照。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交户口本原件,无法证实其户籍是农村还是城市,对证据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计算。并认为原告治愈出院,其误工费不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的误工按平均人身损害的准则计算为3个月为宜;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曾伟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要求对被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其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先行支付给原告55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返还。本院出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原告认为该鉴定是错误的,粉碎性骨折不应当评为X(拾)级,请求法院按原鉴定及意见Ⅸ(九)级认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伟仁、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曾伟良与被告曾伟仁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确定曾伟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伟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伟良是城市居民户口,且是兴宁市洋里并线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28423.5元,此款已由被告曾伟仁先行支付,原告总额中应扣除。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认为应扣非社保部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30192.9元÷261天)×30天×1人=3470.45元];3、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治愈出院,但原告2015年5月28日才去申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从出院到申请鉴定期间的424天中,原告病情未再复发和再行住院等情况,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而且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由兴宁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与2014年3月17日兴宁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存在偏差。因此,原告要求计算424天的误工费,依法不予采纳。但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根据伤残程度和出院后的内固定还未拆除等因素考虑,其误工费酌情给予6个月为宜,原告要求按制造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即[(79515元/年÷261天)×180天=54837.93元],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要求误工费只能计算120天,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要求每天50元计算,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6、伤残鉴定费2472元,是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必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认定实际费用多少,原告要求500元过高,酌情给予3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诉法院城市生活水平,结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20000元过高,酌情给予10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时内固定物未拆除,根据兴宁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拆迁内固定约需6000元,予以采纳;10、营养费,原告住、出院期间未有需加强营养的记录,疾病证明书也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8889.68元。肇事车辆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在110000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总经济损失168889.68元减去交强险120000元余48889.68元,但原告总经济损失168889.68元中已包含了被告曾伟仁自己支付的医疗费28423.5元,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后医疗费余款18423.5元是被告自己支付的,原告在总额中,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应属重复计算医疗费应剔除,因此,48889.68元剔除医疗费18423.5元仍有30466.18元。因肇事车辆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虽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曾伟仁驾车逃逸,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要求余款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曾伟仁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外仍应赔偿30466.18元给原告。根据2014年3月27日原告曾伟良与被告曾伟仁之间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曾伟仁愿意另补偿30000元给原告。两项合计,被告曾伟仁仍应赔偿60466.18元给原告曾伟良,但被告曾伟仁除医疗费已给原告支付外,依据2014年3月27日原告曾伟良与被告曾伟仁之间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曾伟仁愿意预先支付给原告5万元,实际被告已预先支付给原告55000元,原告亦认可这一事实。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被告上述两项互相抵除后,被告曾伟仁仍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外再赔偿5466.18元给原告曾伟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曾伟良。二、被告曾伟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120000元给原告外,还应赔偿5466.18元给原告曾伟良。三、驳回原告曾伟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为10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曾伟仁负担227元。重新鉴定费2180元,原告曾伟良负担10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锦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