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李某某随即��毒品送至王某某租住的泸州市江阳区三星街国窖大桥底下的出租屋内,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0.58克、红色颗粒状麻古丸疑似物0.1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机构资格证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毒品照片、毒品称量报告、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提取照片、证人李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