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龙国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李家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龙国建,李家乐,会同县运输商务代理中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137号。负责人张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奉丹,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易慧琴,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国建。委托代理人杨华利,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运输商务代理中心,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湘云公司院内)。负责人何军,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陈善会,系该代理中心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国建、李家乐、会同县运输商务代理中心(以下简称运输商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晓林、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1日13时38分许,被告李家乐驾驶车牌号为湘N×××××的中型客车,在会同县洒溪乡柿子村路段与原告龙国建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会同县中医院治疗,花检查费203元(系被告李家乐支付),后被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9日出院,住院100天,花医药费12395.70元(系被告李家乐支付),原告出院时,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为:1、C4椎体右侧突孔、椎弓根及双侧椎板骨折;2、C3椎体1滑脱;3、××变;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购矫型器花费2800元(系被告李家乐支付),被告李家乐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52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花检查费15元(系被告李家乐支付)。2015年6月23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22542015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李家乐承担全部责任,龙国建无责任。2015年9月22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龙国建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月2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国建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龙国建损伤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龙国建损伤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左右。其颈椎骨折若需行手术治疗,则按手术实际支出计算。原告龙国建为此次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家乐购买的湘N×××××号中型客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商务中心名下从事客运经营,并在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同时,该车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与交强险相同,未购买不计免陪。另查明:1、原告龙国建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系农村居民)护理;2、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5-201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为25212元/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3、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标准的通知》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人;4、原告龙国建在事发前在会同××××溪乡竹拉丝厂务工。庭审中,被告李家乐要求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5413.70元、生活费25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对此,法院分析评判如下: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22542015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龙国建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家乐所购车辆(湘N×××××号)挂靠在被告运输商务中心名下从事运输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运输商务中心对被告李家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在湘N×××××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李家乐对其所购车辆(湘N×××××号)在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辩称中要求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原告龙国建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在湘N×××××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家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家乐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后,其伤情未完全愈合,经鉴定需花后续医疗费3000元左右,法院确认为3000元。(二)误工费。原告龙国建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会同××××溪乡竹拉丝厂务工,虽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住院100天,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其误工费为19941.78元[(48525元/年÷365天×150天],但原告龙国建主张误工费20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龙国建受伤后由其妻子(农村居民)进行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4144.44元[(25212元/年÷365天×60天)],原告龙国建主张护理费111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龙国建受伤住院10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100天×100元/天/人),被告李家乐已支付2520元,原告龙国建还有7480元应得到赔偿,原告龙国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80元,法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龙国建系农村居民,1953年11月7日出生,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38228元(19年×10060元/年×20%)。(六)营养费。原告龙国建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在生活上给予营养补助,且经过司法鉴定有60天的营养时间,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七)鉴定费。原告龙国建进行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属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国建受伤并致九级残,给其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当给予金钱填补方显公正。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原告龙国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九)交通费。原告龙国建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进行鉴定确实需要花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92元,法院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经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定损需花修理费1300元,法院予以支持。(十一)停车费。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停车费2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法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包括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248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2480元,加上鉴定费1900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李家乐负责赔偿。鉴于被告李家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380元×80%=3504元,被告李家乐承担20%的责任即4380元×20%=8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故原告的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38228元、误工费19941.78元、护理费414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92元,合计70706.2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龙国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需维修费13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家乐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向原告龙国建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7933.70元,同时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赔付其上述垫付之款,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应向被告李家乐支付14346.96元(17933.70元×80%)。车主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转嫁行驶风险,并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得到充分的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家乐积极筹措款项赔偿了原告龙国建17933.70元。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作为湘N×××××号中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对原告龙国建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但至今分文未赔,本案的诉讼与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怠于理赔有关,故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关于不应负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在湘N×××××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龙国建82006.2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在湘N×××××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国建3504元;三、被告李家乐向原告龙国建赔偿876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在湘湘N×××××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家乐14346.96元;五、被告会同县运输商务代理中心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龙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50元,减半收取1076.25元,由原告龙国建负担376.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李家乐负担350元。宣判后,联合财保会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龙国建的实际工资收入,直接采用职工年平均工资错误;二、误工时间按定残日前1天应为90天,一审判决采纳鉴定结论150天错误;三、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一审错误认定为19年;四、营养费不应计算;五、鉴定费不应计算;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过高;七、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国建、李家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运输商务中心辩称:一、关于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明确规定,诉讼费及代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对于误工费,一审的误工费计算是按照全省职工工资的总和计算的,按照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司法解释,受害人有固定工资的按固定工资减少的实际数额计算,但根据受害人提交两组证据,一个是受害人工资约4000元的证明,另一组是其他工人的工资表,但是却没有受害人的工资表,因此受害人的工资收入是否为4000元每月是存疑的,但是上诉人却没有去调查;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实事求是应该是按照19年。二审期间,上诉人联合财保会同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国建、李家乐、运输商务中心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并未提交龙国建的实际工资证据,一审判决采纳职工年平均工资正确;误工期限的确认一审判决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龙国建生于1953年11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故本案误工期限应为19年;一审判决根据龙国建的伤情适当确定营养费及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案存在商业保险,且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予及时理赔,对造成纠纷负有责任,应该负担相应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215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