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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承康与王丽娜、宾继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承康,王丽娜,宾继生,胡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342号申请执行人赵承康。被执行人王丽娜,无业。被执行人宾继生,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胡华。赵承康与王丽娜、宾继生、胡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鱼民初(一)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赵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鱼民初(一)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丽娜名下所有位于柳州市文昌路3号南亚·名邸22栋20-6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抵押给他人,不宜处置。除本院查封的财产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王丽娜、宾继生、胡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赵承康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对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鱼执字第134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赵承康申请执行王丽娜、宾继生、胡华关于(2015)鱼执字第134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丽娜、宾继生、���华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再另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敬军审判员  谭丽娜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