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曾昌秀、谷某甲等与朱中银、王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昌秀,谷美芝,谷翔芝,朱中银,王琨,淮安市同诚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819号原告曾昌秀。原告谷美芝。原告谷翔芝。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中银。委托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琨。委托代理人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同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3幢146-246室。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碧清,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昌秀、谷美芝和谷翔芝诉被告朱中银、王琨、淮安市同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昌秀、谷美芝和谷翔芝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朱中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光、被告王琨的委托代理人曹翠军、被告快运公司代理人曹翠军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碧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昌秀、谷美芝和谷翔芝诉称,2015年6月12日19时40分许,朱中银驾驶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金网物流园内百事汇通快递公司仓库卸完货物后,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北侧分隔带处,撞到沿金网物流园内分隔带北侧广场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谷广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谷广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谷广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朱中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谷广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专家会诊费)、营养费812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05580元,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668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中银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王琨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本案车辆的驾驶人员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朱中银有驾驶资质,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朱中银不是王琨的员工,与王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约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我出租给朱中银的车辆不存在瑕疵,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按照主要责任60%,次要责任40%。被告快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朱中银不是我公司的雇佣员工,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9时40分许,朱中银驾驶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金网物流园内百事汇通快递公司仓库卸完货物后,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北侧分隔带处,撞到沿金网物流园内分隔带北侧广场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谷广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谷广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谷广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朱中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谷广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谷广辉被送至淮安八二医院、淮安第二人民医院和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医院住院治疗,淮安八二医院和淮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2天,后于2016年2月28日经抢救死亡,经淮安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谷广辉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死亡特征。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蓝牌,车主系被告王琨,被告朱中银持有C1照,有资格驾驶肇事车辆。朱中银与王琨签订承包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不存在雇主与雇员、委派与被委派关系,但是合同约定:“朱中银驾驶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只能运输王琨所指派的业务,王琨按240元/天(月结)的价格支付朱中银的工资”,从合同约定和实际看,双方已经构成雇佣关系,即朱中银系雇员,王琨系雇主,故本院认定王琨与朱中银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朱中银给付原告48000元,暂存放交警队40000元(其中朱中银交付30000元,王琨交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承包运输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谷广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朱中银驾驶的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中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谷广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中银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考虑到朱中银驾驶的货车系机动车,其危险性高于谷广辉驾驶的非机动车,本院酌情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为8:2,因被告朱中银系被告王琨的雇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朱中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地未按照限速标志降低行驶速度,并且疏忽观察,对本起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王琨和朱中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快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快运公司与被告朱中银不存在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快运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死者谷广辉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00元(专家会诊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会诊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死者谷广辉在淮安八二医院和淮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2天,本院认定营养费损失为232天25天∕天=5800元。3.死亡赔偿金,谷广辉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前系物流公司员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死者谷广辉的死亡赔偿金为37173∕年20年=743460元,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伤者谷广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803260元,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5800元=98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793460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数额为554608元【(803260-110000)*8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5000元(扣除不计免赔率15%),不足部门由被告王琨和朱中银连带赔偿299608元,因朱中银和王琨已给付88000元(其中40000元暂存在交警队),故被告王琨和朱中银连带赔付原告299608元-88000元=211608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0000元+255000元=36500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昌秀、谷美芝和谷翔芝各项损失合计3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琨赔偿原告曾昌秀、谷美芝和谷翔芝211608元,被告朱中银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昌秀、谷美芝和谷翔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5元,由原告曾昌秀、谷美芝和谷翔芝负担1049元,由被告朱中银负担419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请将执行款汇至如下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