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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万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万荣。张万荣因诉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豫区政府)、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信访局(以下简称宿豫区信访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宿中行诉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20日,张万荣以宿豫区政府、宿豫区信访局为被告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7月,宿豫区信访局局长管守南以办“三个讲清楚法制教育学习班”为名,强行将张万荣带至宿城区项里大酒店限制人身自由51天,其间相关看守人员对其殴打致其受伤流产,张万荣被限制人自由系宿豫区政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宿豫区信访局共同决定并由宿豫区信访局实施,故请求判令宿豫区政府、宿豫区信访局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并由宿豫区政府赔偿张万荣相关经济损失400余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张万荣所诉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张万荣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不予立案。该院裁定:对张万荣的起诉不予立案。张万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原审裁定,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万荣所诉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张万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法院对张万荣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代理审判员  杨璇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