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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7日被抓获,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窜至西安市西大街百盛大楼内伺机作案,当安某某走到4层马克华菲男装店铺时,趁该店店员不备之际,将一男士黑色大衣三件套藏于自己的衣服之下逃离现场,后被店员及保安发现,抓获并报警。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22日,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张某、黄某、董某证言,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安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笔录及照片,领取赃物领条,前科材料,被告人安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7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的犯罪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艳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