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2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取保侯审。受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指定,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肇东直属库(国有企业)某某科科长期间,主管储备粮跨省移库的工作。个体运输户吴某某为能够与肇东直属库签订储备粮跨省移库的运输合同,向被告人徐某某承诺挣到钱后分一部分钱给徐某某。后经被告人徐某某同意,吴某某与肇东直属库签订了运输合同。2014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收受吴某某因此事所送人民币72,000元,所收现金被被告人徐某某存入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在协助侦查部门查办案件过程中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企业工商登记执照、徐某某任职文件、到案经过、存款交易明细、返赃收据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能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检察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志远代理审判员 冯海洋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