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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2004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9月1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林口县工商局在林口县林口镇东街立交桥西侧建设市场服务中心--金桥商城,施工单位为林口县建筑联营工程公司第十三工程队,设计单位为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现已改制更名为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多次转让,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成为该公司的最终债务人(法人代表王某某),承担包括牡丹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六万元工程款的所有债务。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付某某到牡丹江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院长张某某商谈收购上述债权,张某某仅同意付某某帮忙要账,未同意转让债权,亦未出具相关委托书。付某某到牡丹江市东安区北龙街一制作虚假印章的门店内,伪造了印章印文“牡丹江市设计研究院”的公章,利用所伪造的公章及名章,制作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的王某某起诉至林口县人民法院,随后又撤回了诉讼。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印章印文与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印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林口县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李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侣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