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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谭明校与谭银结、谭明镜等遗嘱继承纠纷2015民一初25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广州市元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97号原告:谭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毛玲、饶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谭某丙,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谭某丁,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谭某戊,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谭某己,住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广州市元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谭某庚。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第三人广州市元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玲、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元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一、二事项无争议,对其余事项有争议:(一)被继承人及继承人情况:原、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梁某于1927年出生,于2015年1月28日去世,2015年1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有《户口注销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纳。被继承人梁某配偶谭某辛,于1920年2月1日出生,于2013年5月13日去世,有《死亡医学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采纳。谭某辛与梁某生前共生育原告谭某甲及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六名子女。原、被告均陈述被继承人梁某父母已先于梁某去世。(二)遗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某名下的元岗股份经济合作社共持有集体资产和个人集资入股共二十二股,有《广州市元岗村合作经济股份证》(元股字号000959)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三)遗嘱:被继承人梁某于1996年7月11日于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载明“我是座落在广州市沙河下元岗西二巷四号、西七巷十号房屋的业权人之一。另我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股份经济合作社持有集体资产和个人集资入股股份共贰拾贰股。现因我已年老,为妥善处理上述财产,我决定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属于我所有的财产遗留给儿子谭某甲继承,其他人不得干预。上述遗嘱内容是公证员根据我的意愿制作,并向我宣读,我确认,上述遗嘱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落款处立遗嘱人梁某签章,时间1996年7月11日。另,被告亦提交了一份《遗嘱》,载明“1、本人梁某百年后同意将所有的工龄股共22股分配如下:儿子谭某丙10股,女儿谭某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各3股。儿子谭某甲不作分配。……4.子女应赡养、照顾母亲,若有不赡养或虐待母亲者,本人梁某有权收回其财产继承权,另作分配。5.本遗嘱内容如与过往内容相抵触,则以本遗嘱内容为准。”落款处有梁某签章及手印,并有五被告签名。案外人谭某红出庭陈述:其是村委(已撤村成立了公司)的工作人员,前两年他们几个小孩带着老人一起到我办公室来,要求协商在其去世后股份如何分配,因为老人已经90多岁了,当时他们是来找我调解的,站在调解人的角度,因为她的年纪比较大,精神状况不知道如何,我们也不能为其做这个公证,当时跟她说全部小孩一起过来,大家没有意见就可以做公证,当时我打了两次电话给谭某甲,所以我就帮他们打了一份书面材料,谭某甲当时说好了要来,但最后没有来,所以最后是没有做成公证的,这份书面材料就只欠谭某甲签名,只有其他几被告签名。梁某有亲自到场,当时老人行动不便,是大儿子推车车送她过来的。我草拟了遗嘱之后,念给她听,但因为她已经90多岁了,不知道她的听力有没有问题。由于小儿子谭某甲当时没有到场,我不能做,所以没有让梁某按手印,大儿子就说把这份材料给他,他自己回去弄,所以手印、签字等什么的都是他们回去之后做的,而且当时我也已经建议他们找律师来做的,但至于他们最后有没有找律师,怎么做,我就不清楚了。(四)遗产的分配:原告主张遗产应按公证遗嘱的内容由原告继承。五被告主张遗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和其妻子没有照顾过母亲梁某,还虐待母亲。对此五被告提交了证据1.排班表,拟证明五被告排班轮流照顾母亲;2.社区活动通知;3.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街残疾人联合会,拟证明社工在梁某家中“只见伍姐妹在未见谭某甲夫妇不在梁某家一面”;4.证明,载明“我是元岗村村民,知道谭某癸和梁某的生活情况,住在谭某丙家。梁某一直是由谭某丙、谭某乙、谭某戊、谭某己五人共同照顾和赡养。”落款处有69处人员的签名。被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陈述:我和原告及五被告是表兄弟姐妹关系。我姑姑梁某在生到去世的时候,最小的儿子没有照顾过她,全部都是大姐、大哥来照顾梁某的,这些情况是姑姑梁某自己说的。我每次回去,姑姑梁某都跟我说的,我时常去姑姑家看望她,有一个大表弟陪着姑姑梁某。病的时候,他们几兄弟姐妹轮流照顾她,在那里睡,是我进去的时候看到,姑姑梁某就说他们几姐妹在那里陪我睡。被告申请证人谭某子出庭陈述:我和被告是街坊关系,我和各被告住在同一个队,隔得不远。我看到都是大姐、大哥来照顾他们的母亲,对小儿子的情况不清楚,我觉得是大的小孩来看望梁某多,我和他们是同一个队的,亲眼看到的。我没有到过梁某的家,没有进去过,但我和她是街坊,出入经常都会看到。(五)原告的诉请:1.请求法院确认梁某于2013年9月23日订立的遗嘱为无效遗嘱。2.请求判决原告继承公证遗嘱内容里的梁某名下二十二份股权,被告及第三人配合执行遗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梁某配偶谭某辛先于梁某去世,被告梁某去世时已接近88岁,原、被告均主张外祖父母已去世,未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父母仍在世。谭某辛去世时已满93岁,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仍然在世。被继承人梁某名下二十二份股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11份股权属谭某辛所有,故梁某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仅及于属于其个人所有的11份股权。因此,被继承人梁某名下二十二分股权,属谭某辛所有的股权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属梁某所有的按遗嘱继承处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虽被告方提交了被继承人梁某所立的新的遗嘱,但未经公证,不得撤销原公证遗嘱。属被继承人梁某所有的11份股权由原告继承。谭某辛去世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梁某、原告及五被告七人。谭某辛名下11份股权按法定继承由上述七人各继承七分之一,即由每人分得11/7股。被继承人梁某订立公证遗嘱时并未取得从谭某辛处继承的11/7份股权,故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及于梁某因继承所取得的股权。五被告于某上要求平均分割,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梁某继承取得的11/7份股权,由原告及五被告共6人平均继承,即由每人取得11/42。综上,原告共继承十二又六分之五股权(计算:11+11/7+11/42),即77/6股份;五被告各继承一又六分之五股权(计算:11/7+11/42),即11/6股份。原告请求确认被继承人梁某于2013年9月23日订立的遗嘱为无效遗嘱属于本案需审查的事实部分,不属于诉请范围。第三人广州市元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梁某名下元股字号000959《广州市元岗村合作经济股份证》集体资产和个人集资入股共二十二股由原告谭某甲继承77/6股;二、被继承人梁某名下元股字号000959《广州市元岗村合作经济股份证》集体资产和个人集资入股共二十二股由被告谭某乙继承11/6股;三、被继承人梁某名下元股字号000959《广州市元岗村合作经济股份证》集体资产和个人集资入股共二十二股由被告谭某丙继承11/6股;四、被继承人梁某名下元股字号000959《广州市元岗村合作经济股份证》集体资产和个人集资入股共二十二股由被告谭某丁继承11/6股;五、被继承人梁某名下元股字号000959《广州市元岗村合作经济股份证》集体资产和个人集资入股共二十二股由被告谭某戊继承11/6股;六、被继承人梁某名下元股字号000959《广州市元岗村合作经济股份证》集体资产和个人集资入股共二十二股由被告谭某己继承11/6股;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五被告各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丝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