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庆海与翟纯连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庆海,翟纯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重字第4号原告:王庆海,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凯,男,住博山区北岭小区,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宁,男,住博山区,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翟纯连,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恩明,男,住博山区,淄博博山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庆海诉被告翟纯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翟纯连以查清事实为由,于2012年12月27日申请追加原告之子王方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翟纯连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1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梁宁,被告翟纯连的委托代理人周恩明,第三人王方鑫到庭参加诉讼。后第三人王方鑫因意外死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海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福田雷沃装载机一部,租赁费每日200.00元,租赁时间一年。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每月底结算租金的规定,导致根本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福田雷沃装载机,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2月4日前所欠原告的租赁费36000.00元(2012.6.42012.12.4,计6个月,每月30天,每天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4月16日未返还装载机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共计500天,参照每天20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庆海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日的租赁协议一份;2、证明一份。被告翟纯连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授权其子王方鑫已经于2012年7月28日将租赁物装载机开走,是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翟纯连提供以下证据:1、路新伟书面证言一份;2、王金福书面证言一份;3、刘兵、张俊芳、刘某、翟某、袁绍、王庆亮、刘家庆、王涛、刘方、翟丕论、张某十一位证人的当庭证言;4、录音资料四份及光盘一份;5、照片一份。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通过中间人张某联系租赁原告的装载机,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福田雷沃装载机一部,每日租金200.00元,租赁期限一年,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子王方鑫与中间人张某,将租赁的装载机开到原告位于博山上瓦泉的沙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5月份租金共计12000.00元。原告称该装载机系其于2010年3月从山东雷迪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二手车,购买价格为1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原一审中认可该车价值为4万元。原告仅提供山东雷迪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无付款收据及购货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主张,2012年6月车子出现问题一直在修,其通过中间人张某联系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在9月份找被告要租金时,被告告之装载机已于2012年7月28日被原告的儿子王方鑫从被告的沙场开走,但原告予以否认。2012年7月28日,被告本人没有在场,中间人张某、被告的弟弟翟某及沙场的其他人说车已被王方鑫开走,但原告与王方鑫均予以否认。被告在原一审期间,曾就装载机被人开走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庆海与被告翟纯连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5月的租金,其余租金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关于王方鑫是否于2012年7月28日将被告所租的装载机开走。第一,本次审理被告提供十一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方鑫于2012年7月28日将装载机开走。原一审的三名证人张某、刘某、翟某在出庭作证时,均表示未亲眼看到王方鑫开走装载机这一过程,而在本案重审时包括上述三位证人在内的十一名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均表示曾亲眼看见王方鑫将车开走,该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十一位证人对王方鑫如何将车开走的过程细节及开走时间陈述不一致。经原告、王方鑫质证,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原告、王方鑫均否认将装载机开走,公安机关对此也未立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方鑫于2012年7月28日将装载机开走的事实。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保管租赁物的法定义务。被告与王方鑫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王方鑫将装载机开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前取得原告授权,事后也未取得原告追认,因此不论王方鑫是否将装载机开走,被告仍应承担对租赁物保管不善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方鑫将车开走,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赔偿的数额是多少。被告明确表示租赁物现已不在其手中,被告不能返还原告原有租赁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物的价值赔偿损失。对于赔偿数额,尽管原告主张装载机的价值为15万元,但无相应付款收据及购货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在原一审中自己认可该装载机价值为4万元,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万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租赁费及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被告在本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对合同解除的时间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被告则认为解除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如上所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于2012年7月28日被人开走,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原告。而原告在原一审中,即于2012年12月3日起诉时曾经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12年12月4日起解除。被告自2012年6月起未支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4日前租赁费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4日解除,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4日开始计算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纯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庆海返还福田雷沃牌装载机一部;若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万元。二、被告翟纯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庆海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租赁费36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00元,原告王庆海负担4105.00元,被告翟纯连负担1485.00元;诉讼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翟纯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玲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