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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莫某与冯某甲、冯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674号原告莫某,女,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身份证号码:×××1843。委托代理人胡金才,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曼萍。被告冯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19。被告冯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38。原告莫某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才,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是遗赠人暨被扶养人冯耀刚的两个儿子,且冯耀刚没有其他子女。2004年6月9日,冯耀刚离异,居住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住宅区27号房。2007年春节后,原告经人介绍,到冯耀刚家从事保姆工作,中间偶有间断。2012年初,原告再次到冯耀刚家工作,再无间断。2014年下半年,冯耀刚将上述东二住宅区27号房卖出,与原告共同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城五路15号7座601房。该房登记于原告与冯耀刚两人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该房装修后,原告与冯耀刚于2014年底搬迁至该房居住。2015年1月19日,冯耀刚与原告莫某签署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原告承担冯耀刚生养死葬的义务,而冯耀刚将其享有的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城五路15号7座601房的所有权全部遗赠给原告。双方共同委托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对上述《遗赠扶养协议》进行了律师见证,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的律师见证书。原告一直悉心、细致地照顾和扶养冯耀刚。2016年2月21日,冯耀刚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于佛山市中医院去世。现其丧葬事务已妥善处理完毕。原告认为,上述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法应当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冯耀刚对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城五路15号7座6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享有的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即上述房地产所有权全部归原告单独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证,证明冯耀刚的婚姻状况;4、见证书,证明两被告的父亲冯耀刚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该协议经律师事务所见证;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冯耀刚于2016年2月21日去世。被告冯某甲辩称:对事实有异议,冯耀刚生前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不是与原告共同购买。被告冯某乙辩称:冯耀刚将房屋遗赠给原告的前提是原告对其进行长期照顾,请原告提出合理的证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在举证阶段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工资本,证明原告已履行对冯耀刚的扶养义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或合理的反驳理由,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工资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莫某是冯耀刚家的保姆,自2012年初到冯耀刚家工作。2014年10月11日,冯耀刚购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城五路15号7座6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基于莫某愿意长期照顾、扶养冯耀刚,冯耀刚赠与上述房产的50%产权给莫某。上述房产登记在冯耀刚、莫某名下,共同共有。2015年1月19日,冯耀刚与莫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莫某承担扶养冯耀刚义务,冯耀刚去世后将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城五路15号7座6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其中冯耀刚自有的50%份额全部赠与给莫某。同日,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邓慧明、陈嘉祺律师对上述协议进行了见证。2016年2月21日,冯耀刚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于佛山市中医院去世。经查,冯耀刚的合法继承人是其两个儿子即本案的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本院认为:本案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莫某与冯耀刚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莫某已履行对冯耀刚生养死葬的义务,其主张受遗赠的权利即确认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城五路15号7座6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产权全部归其单独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辩称原告莫某尚欠冯耀刚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被告提出的事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遗赠扶养协议中明确记载冯耀刚、莫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另行结算,因此,本院不作合并审理,被告可就原告的欠款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城五路15号7座6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产权归原告莫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