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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二终字第1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129号之二抗诉机关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中共党员,原定陶县张湾镇政府组织委员、城乡建设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宝全,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涉案款107250元,其中已由检察机关扣押25000元,余款82250元继续追缴,随卷移送购物卡6张(面值各1000元),上交国库。宣判后,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吴某某亦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16年2月12日中止审理,2016年4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力争代理审判员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孟久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