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所琼珍、张福兰、杨某、杨某某与郭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所琼珍,张福兰,杨某,杨某某,郭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26执170号申请执行人:所琼珍,女,彝族,1931年3月6日生,石林县人,住云南省宜良县。申请执行人:张福兰,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生,宜良县人,住云南省宜良县,现住石林县。申请执行人:杨某,女,彝族,1999年6月7日生,宜良县人,住云南省宜良县,现住石林县。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彝族,2008年3月29日生,宜良县人,住云南省宜良县,现住石林县。被执行人:郭建林,男,汉族,1974年7月30日生,宜良县人,住宜良县匡。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阳,该公司经理。地址:弥勒市弥阳镇。关于所琼珍、张福兰、杨某、杨某某申请执行郭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石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郭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所琼珍、张福兰、杨敏、杨国兴案款257636.44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琼珍、张福兰、杨敏、杨国兴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被执行人郭建林已履行案款5000元。对余款的履行,申请人所琼珍、张福兰、杨某、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郭建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郭建林2016年、2017年每年支付案款10000元,自2018年起8年内付清全部案款,如果被执行人郭建林家的土地被征用,就一次性付清全部案款。申请人未受偿金额为252636.44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执170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勇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