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5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董超与刘飞、周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超,刘飞,周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444号原告董超,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生,新疆木垒县人,司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周莹,女,汉族,1989年12月15日生,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生,重庆市忠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宇,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生,新疆库尔勒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董超诉被告刘飞、周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3月22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超(3月22日、4月8日出庭)及委托代理人周莹(1月15日出庭)、杨晓芳(3月22日、4月8日出庭)、被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郁新林、被告周晓宇(3月22日、4月8日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晓宇作为保证人,保证于2015年12月2日将欠款450000元还清,但至今未偿还,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飞支付欠款450000元及利息(庭审时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2、被告周晓宇对欠款及利息(庭审时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飞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450000元是原告与借款人尹显宝之间发生的,且金额是300000元,因此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事实不符。被告周晓宇辩称,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刘飞之间的事,只是提供担保,被告刘飞说只借款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尹显保通过原告的朋友被告刘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超现金300000元。被告刘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超现金450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还清,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刘飞、周晓宇共同还清。借条下方注明:尹显保借董超的欠条作废,有任何经济纠纷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周晓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称尹显保借款300000元是以现金给付,给付270000元,30000元是利息。2015年6月2日,尹显保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只有170000元,就向尹显保通过银行转款170000元,之后借条未补,因尹显保未能还款440000元,被告刘飞就自愿还款450000元,并由被告周晓宇提供担保,10000元是原告要帐的费用。对于原告以上所述,经本院与尹显保电话核实,尹显保不予认可,称原告只出借300000元,还扣除了300000元利息,实际只收到270000元,6月1日给付100000元,6月2日转帐170000元,并未向其借款440000元。被告刘飞、周晓宇也辩称原告只向尹显保借款3000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帐单、尹显保陈述、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尹显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刘飞作为尹显保的保证人自愿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尹显保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认可300000元借款扣除30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故300000元的借条中尹显保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和被告刘飞担保的本金实际为270000元。对于原告在2015年6月2日向尹显保转帐的170000元是包含在300000元借条中还是尹显保又向原告借款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首先原告与尹显保并不熟悉,依原告所述在6月1日出借270000元后,6月2日再次向尹显保转帐170000元且没有借条,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相符;其次原告向尹显保借款300000元,扣除30000元的利息,利率为10%,借款时间5个月,按此利率计算300000元的利息为150000元,与450000元的借条中的金额能够对应;最后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6月1日向尹显保提供借款270000元且6月2日再次转帐170000元是另一笔借款的事实。综合以上因素原告向尹显保提供44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向尹显保转帐的170000元包含在300000元借条中。对于超出本金部分的280000元,应当视为2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借款的利率不能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的年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故本院只支持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5个月、月2%的利息,计算为2700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晓宇对被告刘飞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宇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刘飞承担的是债务转移的后果,被告刘飞自愿偿还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与其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相符,是否是债务转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超借款270000元。被告周晓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超借款利息27000元。被告周晓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董超负担1147.5元,被告刘飞、周晓宇负担2877.5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萍 百度搜索“”